(2015)星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殷大福、刘景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大福,刘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星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殷大福,男,1951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七星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刘金英(殷大福妻子),1951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七星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申请人:刘景明,男,1952年2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桂林市叠彩区。再审申请人殷大福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刘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星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大福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殷大福向刘景明借款123827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申请人刘景明的诉称、庭审陈述及判决书所记载事实相互矛盾,根本无法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刘景明在庭审中,自己承认123827元借款中有部分加工配件的货款,因此,本案所涉123827元不是借款,起码不全部是借款,刘景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向殷大福交付了借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二、申请人殷大福自2013年起就因病一直居住在山东省济南市,被申请人也明知这一情况,不向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起诉,仍向原审法院提供殷大福的身份证地址,导致殷大福无法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法院也在已经得知殷大福在山东济南居住的情形后,不依法予以传唤,仍缺席审理本案,剥夺了申请人殷大福的诉讼权利;其次,申请人殷大福患有高血压、脑梗塞、脑萎缩疾病,已部分丧失认知能力,且其无法出庭参加诉讼,并非由其本人原因导致,应由其配偶代理其参加诉讼。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刘景明已经承认涉案金额中包含货款,对货款部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刘景明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殷大福向被申请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出示的借据是由殷大福亲自操笔书写,金额及利息是经过计算得出的结论,并由殷大福自己亲自在几个重要数据上按上手印以防更改。借据不仅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且清楚载明申请人殷大福是“借到”所涉金额。申请人借款并收到的事实其本人已经确认,非常清楚。至于借款金额中的3827元是本人帮助殷大福购买模具材料及加工模具的费用,当时殷大福无钱支付该笔费用,经双方同意,该款已转入借款当中。从法律关系上已属于申请人的借款,原审法院并未混同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殷大福于2013年6月前还在桂林市生活,同年7-9月还有电话联系,10月以后中断联系,仅听说其到了济南女儿处,但无通讯资料无法联系,而其户籍所在地仍为××星区××单元××室,故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乎情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殷大福与被申请人刘景明多年来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再审申请人殷大福存在欠被申请人加工费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殷大福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英认可被申请人刘景明在原审出示的借据是殷大福本人所出具;同时确认2013年10月殷大福因病由女儿接至山东省济南市生活,但被申请人刘景明并不清楚殷大福在济南的具体地址。本院认为:一、被申请人刘景明在原审出示的载明:“今借到刘景明同志123827元,多年利息累计为叁拾玖万捌仟捌佰贰拾柒元五角正……”的借据是殷大福本人所出具,因此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殷大福向刘景明借款123827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二、再审申请人殷大福于2013年10月因病随女儿至济南市生活,被申请人刘景明向我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殷大福在济南市居住的时间未达一年以上,故济南市尚不是殷大福的经常居住地,被申请人向殷大福的户籍所在地法院本院起诉,由本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殷大福在济南市的具体地址不详,原审在向其户籍所在地送达无果,无法用其他方式向殷大福送达诉讼文书后,采取公告送达,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情形。三、既然殷大福向刘景明出具的借据载明其向刘景明借款123827元,即使该款项内包含有部分货款或加工款,也已在出具该借据时将该部分款项转化为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殷大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大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燕平审判员 谌姝霖审判员 黎明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探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