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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冷飞、姜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个体经营。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浩,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释放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姜某犯贩卖毒品暨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冷某贩卖毒品2014年10月,被告人冷某在东台市三次向他人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合计7克,其中一次交易因被告人冷某没有冰毒而未能成功。二、被告人冷某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冷某在东台市溱东镇自己家中、时堰镇KTV房间五次容留刘某、何某等人吸食冰毒。三、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被告人姜某在东台市溱东镇自己家中、时堰鑫盛源宾馆等地,多次容留刘某、夏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四、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东台市溱东镇青二村冷某家中,以人民币390元的价格卖给冷某冰毒1克。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吉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旅客登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姜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姜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冷某部分贩卖毒品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庭审中,被告人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认为自己是帮助姜某购买毒品,出售冰毒给吉某也未牟利,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冷某出售冰毒给吉某未牟利,给姜某的冰毒是帮其代购,该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冷某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认罪态度较好,未有营利行为,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冷某贩卖毒品2014年10月,被告人冷某在东台市向吉某、姜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7克,另有一次交易因被告人冷某没有冰毒而未能成功。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冷某在东台市时堰镇醉美人生KTV418号房间里,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吉某甲基苯丙胺5克。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打电话向冷某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冷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甲基苯丙胺2克。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欲向冷某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因冷某没有取得毒品,交易未成功。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冷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上,姜某打电话给我,问有没有质量好的冰毒,我讲一个朋友有,姜某问1000元能不能搞到3个(3克冰毒),我说可以。姜某打了1000元到我的农行卡上,我到醉美人生KTV420房间找“巴兵”的小弟,说给他1000元让他弄3克。我知道这个人卖冰毒是之前我向他买过一次,感觉不错。当时我没有现金,就打电话给一个朋友,拿了1000元给巴兵小弟,拿到3克冰毒,之后等姜某的钱到账,我就请这个朋友将冰毒送到溱东农行自动取款机门口的花台里,同时我将农行卡给了他,让他自己去取钱,之后我打电话给姜某,让姜某去拿毒品的。后来姜某又让我帮他买500元,我联系这个人后没有货,就没有买到,姜某把500元拿走了。我买的3克冰毒给姜某没有赚钱,就是从3克冰毒中挑了一点由我自己吸的,实际上我只给了姜某2点几克。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在时堰醉美人生KTV遇到吉某(云云),我说我有好东西,意思就是有冰毒。后来因为我没有钱,就想把我买的朱某(绰号“三五”)的5克冰毒处理掉,吉某说200元一克,她可以卖到500元、800元一克,我同意了,她就把毒品拿走了,过了一个小时把1000元给了我。2、证人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0日左右,我跟冷某说花1000元买3克毒品,因为之前我听他说他手上有冰毒,后来我和刘某在时堰农行打了1000元到他农行卡上,冷某告诉我,冰毒放在溱东镇农行自动取款机前面的花台里,我把冰毒拿出来发现量不足3克。第二天我打电话给冷某买冰毒,他跟我说这一次500元卖2克给我,我打了500元钱,但没有拿到冰毒,后来500元冷某还给我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上,姜某问冷某有没有质量好的冰毒,冷某讲他有一个朋友有,姜某问1000元能不能弄3个(3克),冷某说可以,然后我和姜某就去时堰农行,姜某给我1000元,我帮他打到冷某尾数是672277的农行卡上。后来冷某打电话说冰毒裹在面纸里,放在溱东农行取款机门口的花台里,我和姜某拿回去在姜某家里吸食的。第二天我还帮姜某打了500元给冷某,有无买到毒品我不知道。4、证人吉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我到冷某(飞飞)在时堰醉美人生KTV的房间玩,他说他有冰毒,如果有朋友要就打电话跟他拿。第二天我打电话问他有无5克冰毒,他说有,我就打的去他醉美人生的房间,他给我一小袋子冰毒,讲是5克,当时他跟我谈的价格是200元1克,后来卖掉给了他1000元。5、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份一天中午,冷某到我在时堰醉美人生418房间向我买5克冰毒,我答应后打电话给桑某(绰号“二小”),去他房间买了5克冰毒,200元1克,然后卖给冷某,收了1000元,晚上我把钱给桑某的。后来我听冷某说他把这5克冰毒又卖给了一个叫“云云”的女的。6、辨认笔录,冷某辨认出朱某是叫“三五”的人,吉某辨认出冷某是叫“飞飞”的人。7、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冷某帐号为62×××77的农业银行卡存入1000元并被取出。二、被告人冷某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冷某在东台市溱东镇青二村自己家中、时堰镇KTV房间5次容留刘某、何某等人吸毒,合计8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冷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冷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姜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冷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冷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何某、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5、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冷某在东台市时堰镇醉美人生KTV418号房间里,容留姜某、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三、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被告人姜某在东台市溱东镇青二村自己家中、时堰鑫盛源宾馆等地,多次容留刘某、夏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合计18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4月间,被告人姜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姜某在自家附近砂石场自己汽车里,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东台市时堰镇鑫盛源宾馆一房间里,容留王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5、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在东台市时堰镇鑫华原宾馆一房间里,容留王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6、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东台市溱东镇开庄大桥东侧自己汽车里,容留冷某、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7、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东台市溱东镇东海龙宫浴室9号包厢里,容留刘某、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8、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夏某某、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9、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姜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10、2014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姜某在东台市时堰镇鑫盛源宾馆容留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11、2014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姜某在东台市时堰镇鑫盛源宾馆容留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12、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东台市时堰镇鑫盛源宾馆容留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1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自己家中容留苏林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冷某、姜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何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旅客信息登记,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东台市溱东镇青二村冷某家中,以人民币390元的价格卖给冷某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冷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刘某在我家玩,我打电话给姜某跟他买冰毒,姜某说他马上来。我拿出4张100元的人民币交给刘某,让他去帮我换成40张10元票面的人民币,并且我还抽出1张10元的人民币,这样就是390元,想跟姜某开玩笑,看他是不是不要零钱。后来姜某到我家,交给我1克冰毒,我把那390元零钱给了他,他收了下来,整个交易过程刘某都在场。2、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冷某家玩,因为没有冰毒,冷某打电话给姜某问他有没有冰毒,当时冷某拿了400元整钱给我让我换成10元面值的纸币,我就换了40张,姜某来了以后冷某向他买了1克冰毒,给了姜某390元钱,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吸毒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冷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姜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贩卖毒品的第3起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出售给吉某的毒品未牟利、给姜某的毒品是帮其代购,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明知吉某拿毒品用于贩卖而向其出售,无论是否牟利,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与姜某的交易中,姜某购买的数量、价格是与冷某确定,冷某向谁购买、购买价格姜某均不知情,冷某明知提供毒品给他的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促成与姜某的毒品交易,冷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冷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姜某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事实有冷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且有特殊细节相印证,非亲身经历不能作此陈述,应当认定,姜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四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六日,即拘役自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有期徒刑自二○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冷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追缴被告人姜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展审 判 员 祝 菁人民陪审员 常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寇建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