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86号原告钱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保德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请求保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归属;3、请求保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春季经媒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有一儿一女两个小孩,儿子赵某某,女儿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四间,有价值4.5万元小车一辆及家庭生活用品等。由于媒人介绍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等各方面不和,经常发生吵架甚至打架,近年来矛盾愈演愈烈,生活实在无法持续下去,最终原告无奈之下选择离婚,于2009年1月份向保德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最后经法院调解未能离婚,并且被告写下保证书与原告和睦相处。可事后没几个月夫妻二人仍争吵不休多次发生打架,原告于2009年10月份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可当时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那以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遵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等儿子成家,女儿上完学,再解决我与原告之间的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2009)保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还调取了原、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的身份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举行传统结婚仪式,于1992年4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生儿子赵某某,生女儿赵某某。原告从2009年开始离家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购买的吉利英伦小轿车一辆现在价值3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本案中,原告属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离婚意愿坚决,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要等儿子成家、女儿上完学,且被告也认可原告从2009年离家租房居住后一直与他分居,结合原、被告的诉状与答辩意见及调解意见,可知原、被告未和好,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本院确定原、被告两个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属,因赵某某、赵某某的年龄均已超过18周岁,也无不能独立生活之情形,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请求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吉利英伦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在价值3万元,该车现由原告占有,故该车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应付被告车价的一半15000元。原告主张分割讲家沟村房屋四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房产的权属,仅依现有陈述不宜认定讲家沟村房屋四间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主张曾给过原告5.5万元,原告表示认可但强调已用于生活,被告主张卖豆腐三、四年赚了十几万元,原告表示只卖了一年,赚得钱已用于生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现持有其主张的二十来万元,原告也不承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有的吉利英伦小轿车归原告钱某某所有,原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吉利英伦小轿车车价的一半1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崇审判员 康晓宇审判员 张崇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