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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执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琴申请执行黄安敏、蔡青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琴,黄安敏,蔡青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507号申请执行人张琴,女,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黄安敏,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瓮水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蔡青茂,女,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瓮水街道办事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瓮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黄安敏、蔡青茂欠原告张琴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黄安敏自愿限于2015年4月17日前偿还原告张琴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蔡青茂自愿于限于2015年4月17日前偿还原告张琴借款本金3万元,因二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张琴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蔡青茂差欠张琴3万元借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蔡青茂自愿从2015年8月开始(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止),每月偿还1万元给申请人张琴至清偿完毕;黄安敏差欠张琴3万元借款,在执行中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态度不好,本院依法对她采取十五日拘留,拘留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黄安敏在怀孕期间,拘留所决定不予收拘。如被执行人蔡青茂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待被执行人黄安敏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蔡青茂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待被执行人黄安敏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杨桥生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成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