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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镇江市朱方路菜市场车辆引导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润州区蒋西等地采取工具撬开电动车等方式盗窃作案8次,窃得电瓶21组,共计价值人民币6799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润州区蒋西等地采取工具撬开电动车等方式盗窃作案8次,窃得电瓶21组,经鉴定,21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7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润州区蒋乔镇蒋东8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邱玉兰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23元。2、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润州区蒋乔镇曹家湾2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刘少华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两组,价值人民币910元;在蒋乔镇蒋西35号附近窃得被害人于某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88元。3、2015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润州区蒋西11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胡某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58元;在蒋西15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二组,价值人民币585元。4、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润州区蒋西67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蒋某甲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70元;在蒋西38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顾某电动4E09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58元;在蒋东40号窃得被害人王利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00元。5、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润州区蒋东17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韩某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58元;在蒋东69号窃得被害人江连秀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90元。6、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润州区七里甸镇白湾61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孟祥龙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88元;在蒋西29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宝林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00元。7、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润州区蒋西13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储召建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60元;在七里甸镇白湾2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徐红燕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二组,价值人民币400元;在白湾2号窃得被害人刘玉书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93元。在乔西组25号附近窃得被害人万某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93元。8、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润州区蒋东71号附近窃得被害人管某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25元;在蒋东61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蒋某乙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三组电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管某、万某、蒋某乙。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7月10日在公安机关将剩余赃款全部退出,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顾某、宝林、胡某、韩某、徐红燕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户籍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镇江市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