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秀珍与石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珍,石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刘秀珍,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小波,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素华,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正军,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珍与被告石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秀珍及委托代理人肖小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只按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由于无钱偿还借款,重写借条一张,并收回之前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辨称:借款3万元是事实,予以承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被告现在经济很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愿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刘秀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借条一张(原件),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且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石素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身份信息无异议;2.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金额3万元无异议,但是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接受,请法院驳回。被告石素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借款前相互认识,较为熟悉。2010年3月,被告石素华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秀珍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重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刘秀珍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正),借款人:石素华,2015年5月20日”。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作出(2015)营民保字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石素华与共有人刘某某共有的非住宅一套中石素华应占份额。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且有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据为证,被告对借款本金3万元也予以承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建立借贷关系时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秀珍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保全费500元,共计775元,由被告石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红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正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