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滕某某、黄某某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曾用名滕某五,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志国,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贵州公路集团松铜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在施工期间,施工产生的泥土将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麦地村麦地小河下游堵塞。2014年7月4日,因连续多天降雨,导致该河水位上涨,将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麦地村滕某砂石场淹没。当日8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与黄某雄(另案处理)、黄某松(另案处理)一起在滕某砂石场旁看洪水时,被告人滕某某因其与被告人黄某某的南骏牌汽车已陈旧老化,便提出将车辆开至砂石场中让洪水淹坏,以此要求项目部赔偿。后二被告人便叫黄某雄、黄某松将车辆驶入被淹的砂石场内,并以此欺骗项目部党支部书记杨某,多次要求项目部赔偿车辆,骗取项目部维修黄某某车辆费用5310元、维修滕某某车辆费用563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称,项目部负责对其车辆维修仅仅是换机油,各自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实际应是4000多元。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便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其实施诈骗系因项目部的过错行为致使砂石场被淹,项目部存在一定的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贵州公路集团松铜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在施工期间,施工产生的泥土将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麦地村麦地小河下游堵塞。2014年7月4日,因连续多天降雨,导致该河水位上涨,将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麦地村滕某砂石场淹没。当日8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与黄某雄(另案处理)、黄某松(另案处理)一起在滕某砂石场旁看洪水时,被告人滕某某因其与被告人黄某某的南骏牌汽车已陈旧老化,便提出将车辆开至砂石场中让洪水淹坏,以此要求项目部赔偿。后二被告人便叫黄某雄、黄某松将车辆驶入被淹的砂石场内,并以此多次要求项目部赔偿车辆,骗取项目部维修黄某某车辆费用5310元、维修滕某某车辆费用563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已分别主动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109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维修清单等;证人黄某松、黄某雄、谭某某、方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其各自的维修费用仅仅为4000余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车辆的维修费用,有汽修厂提供的票据证实,该票据来源合法,所维修的项目客观真实,二被告人所提出的辩解理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构成自首情节,必须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二被告人不具备自动投案,而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并依法对其讯问时才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条件,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项目部存在过错,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与项目部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0940元予以追缴(已收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通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