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于海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乔亚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玲,乔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于海玲。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亚红。委托代理人施琴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玲与被告乔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玲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乔亚红的委托代理人施琴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玲诉称,2014年7月1日18时25分许,被告乔亚红驾驶牌号为沪CH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亚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388.20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衣物损失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乔亚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乔亚红全额赔偿。被告乔亚红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92.34元,另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遭受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040.80元、牵引费330元,要求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被告乔亚红垫付的医疗费及被告乔亚红的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均无异议,并同意对被告乔亚红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8时25分许,被告乔亚红驾驶牌号为沪CH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乔亚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海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前肋端骨折,右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沪CH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在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海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腹部及右下肢外伤等,其双侧4根以上肋骨骨折(未达8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并变更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XXX伤残(农村居民标准21,192元)计算为42,384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乔亚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乔亚红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亚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及休息、护理、营养三期相关损失本院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乔亚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核实为5,362.50元(其中原告自付1,270.20元,被告乔亚红垫付4,092.30元)。(2)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购买使用肋骨固定带花费118元,主张该项损失,并提交发票1份。本院认为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赔偿标准,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21,192元计算XXX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户籍性质,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为1,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酌定为3,000元。(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休息期120日,故支持该项损失为7,28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乔亚红全额赔偿。(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项费用不属于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62,644.5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乔亚红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另审理中,对于被告乔亚红主张的损失车辆修理费2,040.80元、牵引费330元,原告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于海玲62,6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乔亚红应赔付原告于海玲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原告于海玲应赔付被告乔亚红车辆修理费、牵引费948.32元;四、以上第二、三项相抵,被告乔亚红应支付原告于海玲1,051.68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92.3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3,04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于海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原告于海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23元,由原告于海玲负担578元,被告乔亚红负担645元;重新鉴定费4,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于海玲负担1,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460元。原告于海玲、被告乔亚红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