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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盐城爱菲尔菌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农瑞齐实业有限公司、陈李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农瑞齐实业有限公司,陈李华,盐城爱菲尔菌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农瑞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陈集镇王口村。法定代表人陈宝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爱菲尔菌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华锐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农瑞齐实业有限公司、陈李华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爱菲尔菌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7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江苏农瑞齐实业有限公司、陈李华发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规定期限届满,上诉人江苏农瑞齐实业有限公司、陈李华未按照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农瑞齐实业有限公司、陈李华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农瑞齐实业有限公司、陈李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