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法执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智爱与陆振荣、周金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智爱,陆振荣,周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法执字第165-3号申请执行人黄智爱。被执行人陆振荣。被执行人周金梅。申请执行人黄智爱与被执行人陆振荣、周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陆振荣、周金梅发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振荣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六组团左边地下车位190号有车库一个(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共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共有权人:陆薪心);被执行人陆振荣在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二组团春江苑8号楼1层05号有商铺一个(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因财产处置所需时间过长不能在案件法定执行期限内处置完毕,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目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205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205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黄 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福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