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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大培与张恩华、王小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培,张恩华,王小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吴大培,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琪刚,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都匀市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都匀市。被告张恩华,民族不详,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小鉴,贵州省开阳县人,现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大培诉被告张恩华、王小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琪刚,被告王小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培诉称:1998年原告吴大培依法取得都匀市杨柳街镇德化村二组(原迎接村四组)马坡加油站对面责任土面积0.085亩(该土地其四至为:东至张仁先,南至田如金,西至公路,北至潘家顺),2014年4月中旬被告张恩华采取抢种,堆放油石渣等手段侵占原告该土地;并于2014年9月30日非法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王小鉴打砖,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且改变了土地用途,故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生产损失及恢复土地费用合计12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恩华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提交加盖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杨柳街德化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书面材料一份,证实争议的马坡脚土地属其自留地性质。被告王小鉴辩称:本人向被告张恩华租用的土地为0.5亩,现争议的土地是为0.085亩,该0.085亩地块位于其租用土地中的何处及土地属于何人所有,自己并不清楚,希望法院公正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吴大培对被告张恩华出租给被告王小鉴位于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德化村马坡脚的土地是否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0年,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98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原都匀市杨柳街镇迎接村(现更名为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德化村)以户为单位将地名为马坡脚等的三宗土地发包给原告吴大培户生产经营,并对该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对于争议地块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地块位置或名称为马坡脚,类别为土,面积0.085亩,四至为东至张仁先,南至田如金,西至公路,北至潘家顺”;2014年4月中旬被告张恩华采取堆放泥沙和石头等手段阻碍原告行使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活动,并于2014年9月30日将该宗土地租赁给被告王小鉴开设砖厂,进行生产经营,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生产损失及恢复土地费用计12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吴大培以请求赔偿的生产损失及恢复土地费用的损失没有依据,且损失较小为由,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张恩华、王小鉴赔偿生产损失及恢复土地费用损失合计1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1998年原告吴大培取得了地名马坡脚,其四至为东至张仁先,南至田如金,西至公路,北至潘家顺,面积0.0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被告张恩华将属于原告吴大培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王小鉴开设砖厂,侵害了原告吴大培对该宗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妨碍了原告行使物权,依法应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王小鉴作为该宗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且在租用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有部分设施,同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亦应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张恩华以争议的该宗土地属于其自留地,该土地应为其享有,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恩华、王小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侵害原告吴大培户承包经营的位于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德化村马坡脚登记面积为0.085亩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恩华负担20元,被告王小鉴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志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运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