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长河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刘长河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 诉 人 刘 长 河 挪 用 资 金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白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长河,男,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通榆县信用社信贷员,住通榆县开通。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辩护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长河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通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长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河及其辩护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长河利用自己担任龙山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用其包片辖区双岗镇、双岗鹿场、二良种场村民的名义办理贷款,挪用本单位资金3358415元,其中2028500元用于替贷户垫付利息,其余1329915元自己占用,至今尚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龙山信用社垫付本金、利息清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长河挪用资金3358415元,其中2028500元用于替贷户垫付利息,其余1329915元自己占用,至今尚未归还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实,单位信贷员刘长河,��2010年八九月份被发现借用村民的名义贷款78笔,金额2063850元,当时县联社决定让刘长河下岗清收,到现在也没有偿还他用村民名字在双岗信用社贷的款,县联社领导和我们双岗信用社领导指派我来公安局报案。2、证人韩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姜某苛、姜某、李某某等59人证言,证实没有在龙山乡信用社贷过款。3、证人庞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没有在被告人刘长河处借过钱款。三、被告人刘长河的供述,我是双岗镇龙山信用社的信贷员,负责双岗镇双岗村、绿海村、鹿场、二良种的贷款发放。从2006年到2009年,我由于完不成收息任务,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我包片辖区百姓的名义,自己做了贷款的手续,办理了贷款,将贷款用于替贷户还利息了,当时应该有三百多万元,在联社调查核实以前,我陆续收上一部分垫付��息了。我为了完成当年的收息任务才这么做的,因为完成了收息任务我的奖金得的多。当时我替贷户还利息时,贷户都不知道,后期我找他们要利息的时候,他们才有一部分人知道。因为有些贷户我找不到了,有些贷户根本不承认我帮他垫付利息的事,这就是二百多万元还不上的原因。这些贷款一部分我用来偿还贷户的利息了,还有一部分被我们龙山信用社原主任王某某、庞某某、原龙山信用社会计韩某某、绿海村村民杨某某使用了。我担任龙山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具体冒用他人贷款如下:1、2006年4月10日,我冒用了鹿场韩某某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2、2006年4月16日,我冒用了鹿场韩某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3、2009年4月16日,我冒用了鹿场王某甲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4.2008年12月20日,我冒用了鹿场王某乙的名义办理了36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5、2008年12月20日,我冒用了鹿场王某丙的名义办理了1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6、2008年5月22日,我冒用了鹿场高某甲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7、2009年4月9日,我冒用了鹿场王某丁的名义办理了36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8、2007年4月28日,我冒用了鹿场姜某某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9、2008年5月18日,我冒用了鹿场黄某某的名义办理了49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0、2009年3月31日,我冒用了鹿场姜某的名义办理了36000元的贷款,��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1、2009年4月1日,我冒用了鹿场姜某甲的名义办理了27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2、2009年4月8日,我冒用了鹿场李某甲的名义办理了6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3、2008年5月27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后长山屯韩某乙的名义办理了297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4、2008年5月27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后长山屯韩乙的名义办理了297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5、2009年11月19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穆某某的名义办理了18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6、2009年11月15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后长山屯铁某某的名义办理了45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7、2009年11月15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后长山��铁铁某某的名义办理了9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8、2009年11月15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后长山屯铁某某的名义办理了15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9、2009年4月14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程家屯熊某某的名义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20、2009年12月15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程家屯许某某的名义办理了3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21、2009年4月1日,我冒用了双岗村陈某某的名义办理了27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22、2009年4月9日,我冒用了双岗村李某乙的名义办理了36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23、2008年5月26日,我冒用了双岗村苏某某的名义办理了399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24、2009年4月13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孙某的名义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25、2009年4月9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王某的名义办理了36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26、2008年5月22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王甲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27、2008年5月26日,我冒用了双岗村邢某某的名义办理了399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28、2003年3月8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熊晓艳的名义办理了14905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29、2007年3月9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熊某甲的名义办理了3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30、2007年3月9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熊某甲的名义办理了4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31���2007年3月9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熊某甲的名义办理了3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32、2007年3月9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熊某甲的名义办理了15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33、2007年3月9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熊晓艳的名义办理了27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34、2008年5月19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熊某甲的名义办理了79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35、2009年11月29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尹某某的名义办理了1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36、2008年12月26日,我冒用了双岗村赵某某的名义办理了3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37、2008年12月28日,我冒用了双岗村赵某某的名义办理了36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38、2008年12月26日,我冒用了双岗村李丁的名义办理了18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39、2009年4月1日,我冒用了双岗村李丁的名义办理了27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40、2009年3月31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后长山屯韩乙的名义办理了26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41、2009年4月1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后长山屯李某丙的名义办理了27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42、2009年4月13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程家屯程某某的名义办理了31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43、2009年12月19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程家屯邓某某的名义办理了119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44、2009年4月6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程家屯吴某某的名义办理了18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45、2009年12月1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程家屯吴某甲的名义办理了3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46、2009年4月28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程家屯熊某丙的名义办理了36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47、2009年4月13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程家屯熊某丁的名义办理了28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48、2009年4月28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程家屯熊某丁的名义办理了11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49、2008年7月4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程家屯熊某丁的名义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50、2009年12月4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程家屯赵某乙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51、2008年12月30日,���冒用了双岗村后长山屯韩某的名义办理了18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52、2009年3月31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后长山屯韩乙的名义办理了26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53、2009年4月1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后长山屯韩丙的名义办理了17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54、2009年3月31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后长山屯韩丁的名义办理了36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55、2009年3月31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后长山屯李某丙的名义办理了26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56、2009年3月31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后长山屯赵某甲的名义办理了36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57、2009年11月20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后长山屯赵某甲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58、2008年5月26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后河屯李丙的名义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59、2009年3月31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后河屯张某某的名义办理了36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60、2009年11月20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后河屯张某乙的名义办理了13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61、2008年12月26日,我冒用了双岗村前长山屯李乙的名义办理了18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62、2008年7月4日,我冒用了双岗村铁西屯穆某某的名义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63、2009年12月10日,我冒用了双岗村新兴屯卜某某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64、2009年4月12日,我冒用了双岗村新兴屯郭某某的名义办理了45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65、2009年4月12日,我冒用了双岗村新兴屯吕某某的名义办理了45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66、2009年4月13日,我冒用了双岗村新兴屯王某丙的名义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67、2009年4月12日,我冒用了双岗村新兴屯魏某某的名义办理了45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68、2009年12月4日,我冒用了双岗村新兴屯张某丁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69、2009年12月4日,我冒用了双岗村新兴屯张某丁的名义办理了225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70、2009年4月8日,我冒用了双岗村鹿场(现住西艾力)常某某的名义办理了18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71、2003年4月10日,我冒用了绿海村东兴屯王丁的名义办理了3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72、2004年8月2日,我冒用了绿海村铁宝屯刘某乙的名义办理了4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73、2004年12月13日,我冒用了绿海村东兴屯叶某某的名义办理了1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74、2003年2月19日,我冒用了绿海村东兴屯王某丙的名义办理了1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75、2005年7月20日,我冒用了绿海村铁宝屯任某的名义办理了15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76、2005年8月9日,我冒用了绿海村幸福屯荆某某的名义办理了1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77、2007年3月9日,���冒用了绿海村铁宝屯李丁的名义办理了3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78、2007年3月9日,我冒用了绿海村铁宝屯李丁的名义办理了5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79、2007年3月9日,我冒用了绿海村铁宝屯王某丙的名义办理了1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80、2007年3月9日,我冒用了绿海村幸福屯赵某乙的名义办理了106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81、2007年3月9日,我冒用了绿海村幸福屯孟某某的名义办理了7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82、2007年3月9日,我冒用了绿海村永胜屯刘某丙的名义办理了3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83、2008年5月22日,我冒用了绿海村铁宝屯刘某丙的名义办理了369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贷户的利息。84、2009年12月4日,我冒用了绿海村铁宝屯刘丁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85、2009年12月4日,我冒用了绿海村铁宝屯郑某丙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86、2008年5月19日,我冒用了绿海村铁宝屯钟某某的名义办理了38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87、2006年8月28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宋某某的名义办理了5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88、2007年4月28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张某丁的名义办理了3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89、2008年4月30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李某戊的名义办理了299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90、2008年4月30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铁某丙的名义办��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91、2008年4月30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王某某的名义办理了3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92、2008年5月19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张某丁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93、2008年5月27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方某某的名义办理了297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94、2008年5月27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韩某的名义办理了297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95、2008年5月30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刘某某的名义办理了399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96、2008年5月30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刘某丙的名义办理了399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97、2008年5月30日,我冒用了二��种场刘某某的名义办理了399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98、2008年5月30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郑某某的名义办理了399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99、2008年6月7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宋某某的名义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00、2008年6月7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宋某乙的名义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01、2008年6月11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韩乙的名义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02、2008年6月11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李某已的名义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03、2008年6月11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史某的名义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04、2008��6月11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田某的名义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05、2008年6月18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蔡某某的名义办理了299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06、2009年4月12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刘某丁的名义办理了45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07、2008年5月19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陈某某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08、2008年5月19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宋某丁的名义办理了7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09、2008年12月26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李某戊的名义办理了18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10、2009年4月28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李某丁的名义办理了36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11、2009年4月28日,我冒用了二良种场刘某某的名义办理了36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12、2009年12月14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程家屯刘某某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13、2010年5月22日,我冒用了鹿场孙某乙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14、2009年4月9日,我冒用了双岗村王丙的名义办理了36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15、2006年10月13日,我冒用了鹿场康某某的名义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16、2006年10月13日,我冒用了鹿场陈某丁的名义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17、2005年1月30日,我冒用了绿海村铁宝屯刘某丁的名义办理了15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18、2001年12月20日,我冒用了绿海村幸福屯徐某乙的名义办理了1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19、2002年3月28日,我冒用了绿海村幸福屯赵某丁的名义办理了1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20、2004年12月17日,我冒用了绿海村幸福屯杨某丙的名义办理了5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21、2005年8月20日,我冒用绿海村幸福屯李某甲的名义办理了3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22、2005年8月20日,我冒用绿海村幸福屯杨某丁的名义办理了3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23、2007年3月9日,我冒用绿海村幸福屯杨某丁的名义办理了1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24、2009年12月19日,我冒用双岗村刘某丙的名义办理了94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25、2008年5月19日,我冒用双岗村张某丙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26、2009年11月15日,我冒用双岗村程家屯熊某丁的名义办理了27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27、2009年4月6日,我冒用双岗村程家屯许某某的名义办理了178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28、2009年11月15日,我冒用双岗村程家屯张某已的名义办理了495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29、2008年5月19日,我冒用双岗村程家屯程某某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30、2009年11月30日,我冒用双岗村程家屯吴某某的名义办理了1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31、2008年5月19日,我冒用双岗村程家屯熊某某得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32、2008年5月19日,我冒用双岗村二良种胡某的名义办理了1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33、2009年3月31日,我冒用双岗村后长山屯陈某某的名义办理了9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34、2008年12月26日,我冒用双岗村后长山屯陈某丙的名义办理了119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35、2009年3月31日,我冒用双岗村后长山屯韩丙的名义办理了89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36、2008年12月26日,我冒用双岗村后长山屯韩丁的名义办理了9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37、2009年3月31日,我冒用双岗村后长山屯李某已的名义办理了9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38、2008年5月22日,我冒用双岗村后长山屯张某丙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39、2009年12月14日,我冒用双岗鹿场杨丙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我给杨丙5000元,剩下的15000元贷款我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40、2009年12月19日,我冒用双岗鹿场陈某乙的名义办理了944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41、2008年5月10日,我冒用双岗鹿场李某戊的名义办理了199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42、2006年6月14日,我冒用双岗鹿场姜某乙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43、2008年4月30日,我冒用双岗鹿场吴某某的名义办理了4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44、2008年4月30日,我冒用双岗鹿场于某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45、2009年12月19日,我冒用双岗村程家屯张某丙的名义办理了94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46、2008年5月19日,我冒用双岗村程家屯张某丁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47、2009年12月4日,我冒用双岗村后长山屯陈某丁的名义办理了9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48、2008年5月19日,我冒用双岗村铁西屯于某戊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49、2009年4月14日,我冒用双岗鹿场田丙的名义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将这些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150、2008年4月30日,葛某某、吴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宋某某每人贷款40000元,共计200000万元,���笔贷款葛某某用110000元,我用了90000元,将这90000元用于贷款垫付了贷户的利息。以上这150笔共计是:3358415元。这些贷款我大部分用于垫付利息了,剩下的都是我自己用的,具体我花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些贷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河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及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刘长河及其辩护人对挪用资金的数额有异议的辩解意见,虽然刘长河提供了120张还款票据及庞某某、韩某某的借款凭证,但是这些证据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计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长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刘长河的上诉理由及��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提交的120张还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挪用的资金中有单位领导决定使用的资金,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数额;有自首情节;量刑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挪用资金335万余元,对于挪用出来资金的去向不影响定罪、量刑,建议维持原审判决。经查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长河挪用资金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长河及辩护人提出,提交的120张还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长河供认挪用资金的事实,挪用的资金用于偿还以他人名义办理的贷款,替贷户垫付利息,其曾供称,为完成当年的收息任务,多得奖金才这么做的,故赃款的去向不影响挪用资金罪名的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挪用的资金中有单位领导决定使用的资金,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没有证据证实由单位决定使用刘长河挪用的资金用于公务。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长河及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刘长河所在单位发现其用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后,已让其下岗清收,在2013年其清收未果的情况下,该单位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将其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长河及辩护人提出,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李大文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