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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李某(曾用名李佑山),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酗酒不顾家,无生育能力。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批准离婚,女儿由其确定随谁生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一直恩爱,家庭幸福。只是原告在今年初受人蒙骗,思想有变,想与我离婚,与他人结婚,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我托人寻找,花去费用几万元,如原告执意离婚,需赔偿我8万元费用。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后抱养一女儿李某乙,现已16周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生气,双方现已分居半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因不能生育而保养一女儿。原、被告之所以吵架生气,仅是因为家庭琐事不能相互谅解理解对方所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审 判 员  王显玉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