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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烈执字第0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振华拖欠诉讼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烈执字第00091-2号移送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被执行人:吴振华,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宁山村三组35号,身份证号码340621197403066616。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3)烈民一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振华所有的皖F344**号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吴振华已自动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吴振华所有的号牌为皖F344**号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 伟审 判 员  徐中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