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恢裁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保山、袁景欢等与薛志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保山,袁景欢,薛志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裁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马保山。申请执行人袁景欢。被执行人薛志江。申请执行人马保山、袁景欢与被执行人薛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恢字第2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借款本息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89元、执行费51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恢字第20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岑荣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