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卞成如、杨立成、吴军与李桂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成如,李桂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253号原告卞成如,个体家禽销售。委托代理人杨立成、吴军,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富,驾驶员。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20楼。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柏、陈卫鑫,该单位职员。原告卞成如与被告李桂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称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成如及其杨立成、吴军,被告李桂富,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柏、陈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成如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李桂富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桥东侧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李桂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JKJ8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410.5元,合计131620.8元。被告李桂富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属我本人所有,并由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22179.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5时20分(天气:阴),被告李桂富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桥东侧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卞成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同月5日,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5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桂富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未让车道给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卞成如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月17日,原告出院,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9242.2元。2015年4月1日,经卞成如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10.5元,本院依法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7日作出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活鉴字第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卞成如右膝部损伤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X级(十级)伤残。2、卞成如的误工期限五个月。建议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3、关于后续治疗费:卞成如取除钢板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卞成如居住于盐城市区汽配苑,并从事家禽销售。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桂富支付原告22179.9元,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卞成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李桂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卞成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卞成如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92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取除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五个月,根据原告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1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其余1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14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前的就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李桂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21730.2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27998.2元、伤残损失93232元,财产损失500元,故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3732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93232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7998.2元,因被告李桂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偿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国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故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应代为赔偿原告12238.78元。3、被告李桂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桂富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4398.56元。因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12238.78元,不足部分2159.78元由被告李桂富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桂富、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卞成如115970.78元,扣除其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卞成如105970.78元。二、被告李桂富应赔偿原告卞成如2159.78元,扣除其已付款22179.9元,原告卞成如应返还被告李桂富20020.12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鉴定费1410.5元,合计2470.5元,由原告卞成如负担494.1元,被告李桂富负担1976.4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卞成如87927.06元,(户名:卞成如;开户行:江苏银行盐城支行;帐号:62×××37),给付李桂富18043.72元(户名:李桂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支行;帐号:62×××68)。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雪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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