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士伟与任兆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伟,任兆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周士伟。委托代理人:罗国平。被告:任兆宾。原告周士伟与被告任兆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兆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伟起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5月14日归还,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到庭证明被告任兆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任兆宾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任兆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兆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士伟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任兆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琼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