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涛诉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陈涛,男,生于1985年1月2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号。委托代理人宁艳,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玉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刚,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系三公司经理。原告陈涛诉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诉讼代理人宁艳、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海刚、王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从事22路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同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交纳交通事故备用金5000元。2014年7月被告给原告发放社会保障卡,2015年2月原告因事向被告请假,并到养老保险经办处查询了养老金缴纳状况,发现被告未缴纳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养老保险、医疗、失业保险。2015年4月原告给被告邮寄了辞职申请书,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18元;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被告给原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动提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原告缴纳的押金在其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被告同意退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2011年4月13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原告给被告缴纳押金5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1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社会养老、失业保险,2014年5月被告给原告发放社会保障卡。2015年2月25日原告请事假后即未到单位上班,4月15日原告以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为由向被告邮寄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4.5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6月3日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19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195号裁决书;2、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快递邮递单。3、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查询系统打印单、陕西省城镇职工失业保险网上查询系统打印单、原告社会保障卡。4、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流水。5、交通事故备用金收款收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职工参保名单。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2011年4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并在工资条上载明保险费用扣缴数额,原告应当自2012年8月起知道被告未给其缴纳2012年8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其应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限一年即2013年8月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直至2015年才申请仲裁,期间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入职起即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其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854.5元计算4个月为11418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押金,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18元。二、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涛押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潇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