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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7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潘正柱与中国国家话剧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柱,中国国家话剧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391号原告:潘正柱,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国家话剧院,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277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予援,院长。委托代理人:袁玉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杲杨。原告潘正柱诉被告中国国家话剧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欠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柱的委托代理人贾学峰,被告中国国家话剧院的委托代理人袁玉柱、杲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柱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北京中实文化艺术公司(以下简称中实艺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实艺术公司将位于东城区地外大街帽儿胡同×号院塔楼地下室,使用面积40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租赁上述房屋后,按期支付房屋租金。2014年底,任东城区帽儿胡同×号院管委会主任的崔国章找到原告,声称上级要求对辖区内的地下室加强管理,要求地下室的承租方与管委会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崔国章并对原告说原租赁合同不受影响,只是应付上级检查。为了配合管委会,原告与崔国章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份租赁是在崔国章欺骗原告的情况下签订,违反了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国家话剧院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北京中实文化艺术公司系原中央实验话剧院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涉案房屋原属于中央实验话剧院所有,交由北京中实文化艺术公司代为出租。原告所述原告与北京中实文化艺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及内容属实。原中央实验话剧院与原中国青年艺术剧院合并组建为中国国家话剧院。×号院管委会是被告的职能部门,崔国章是×号院管委会主任。被告认可崔国章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期限已届满。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帽儿胡同×号及甲×号房屋(538间,共10825平方米)的产权人原为中央实验话剧院。北京中实文化艺术公司由中央实验话剧院投资设立。2001年8月16日,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中央实验话剧院与中国青年艺术剧院合并组建为国家话剧院,对外称中国国家话剧院。北京市东城区帽儿胡同×号院房屋管委会系中国国家话剧院的后勤安全保障部的职能部门。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北京中实文化艺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北京中实文化艺术公司将北京地外大街帽儿胡同×号塔楼地下室(使用面积4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6万元,第二年6.5万元,第三人7万元,第四年7.5万元,第五年8万元至租期结束。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东城区帽儿胡同×号院管委会就东城区帽儿胡同×号院内×号楼(塔楼)地下室,使用面积400平方米整体承租一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该合同甲方抬头为东城区帽儿胡同×号院管委会,落款签字为崔国章。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议定为三年即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终止前六十天,双方应告知是否续租,如不再续租,乙方应在合同终止后五天内将租赁房屋完好的交还甲方。租赁期间如遇国家拆迁及不可抗力因素本合同自然终止。第四条,租金及付款方式,租金每年7万元整,每年租金在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六条,乙方应遵守合同要求,按时交纳租金,水、电、有线电视、采暖等费用。合理使用房屋,不得转租、转借。爱护房屋设施。在承租使用期间注意防火、防盗、防电及日常安全等条款。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庭审中,被告称东城区帽儿胡同×号管委会是被告的内部职能部门,崔国章是该部门的主任,被告认可崔国章代为签订的涉诉合同。原告认为涉诉合同因欺诈签订,当时崔国章对原告说为了应付检查签订涉诉合同,实际仍履行之前与北京中实文化艺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认为涉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被告不认可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同时认为即使存在欺诈,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原告对其所称的欺诈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当事人当庭陈述,2010年9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3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工商查询信息,中央编办的批复,发票及记账联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的代表崔国章所签涉诉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当为有效合同。原告认为涉诉合同因被告欺诈签订,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正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潘正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欠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