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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汪海兵与蔡迎涛、武汉华威建筑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兵,蔡迎涛,武汉华威建筑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孙友平,武汉华桩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13号原告汪海兵。委托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蔡迎涛。被告武汉华威建筑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川龙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聂智贵,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孙友平。委托代理人闵寿池,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国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华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联桥大道。法定代表人:孙友平,负责人。原告汪海兵诉被告蔡迎涛、被告武汉华威建筑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华威桩工)、被告孙友平、被告武汉华桩钢结构有限公司(华桩钢结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锁、人民陪审员彭正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兵及委托代理人白建军,被告孙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迎涛,被告华威桩工,被告华桩钢结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海兵诉称,其与被告蔡迎涛双方关系不错,被告蔡迎涛是华威桩工和华桩钢结构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孙友平是华桩钢结构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蔡迎涛多次向原告拆借资金作为公司短期周转,都是以公司和孙友平作为担保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款手续。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共拖欠其借款本金275万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75万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海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汪海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迎涛及其妻子姜霞身份证复印件,华威桩工的营业执照副本、孙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华桩钢结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三份、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对于借款双方达成一致。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蔡迎涛收到了借款。被告蔡迎涛、被告华威桩工、被告华桩钢结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友平答辩:本案遗漏了姜霞这一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借款人是两人,分别是蔡迎涛和姜霞。姜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借款合同纠纷案当然的被告。现原告没有起诉姜霞,显然遗漏了姜霞这一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第二,借款合同的借贷并没有发生。首先,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最高人民195万元,本合同从下款之日起生效;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丙丁签字后生效;借款合同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其次,借条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5万元,借款日期是2014年8月14日。再次,不代表收款银行最终入账成功的两份电子受理单,时间分别是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1月30日,金额分别是275万和870万。因此,两份电子受理单显然与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时间和金额不一致,借款合同的借贷并没有发生;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答辩人孙友平并没有对蔡迎涛和姜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首先,借款合同第一页笔写的“孙友平”三字不是答辩人孙友平书写,第二页和借条“孙友平印”四字印章不是自然人身份的答辩人孙友平的印章,答辩人孙友平也没有在借款合同和借条加盖印章,答辩人孙友平不知晓也未见到过此借款合同和借条,答辩人孙友平没有对《借款合同》作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其次,与原告自认的一样,华桩钢结构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蔡迎涛,孙友平并未在华桩钢结构上班,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银行帐户等均由蔡迎涛掌控。记名孙友平于兴业银行62×××15的帐户不是孙友平开设,孙友平从未使用过该帐户,此帐户由蔡迎涛掌控。总之,孙友平对蔡迎涛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也未提供担保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对孙友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友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签卡片。证明汪海兵和蔡迎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具“孙友平印”系华桩钢结构预留给银行的公司法人章,并非孙友平私章。2、华桩钢结构出纳杜喜证明,证明华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蔡迎涛、姜霞夫妇,包括“孙友平印”的全套印章由蔡迎涛、姜霞控制使用,孙友平从未使用过。3、中国建设银行作废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各一张(复印件)。证明华桩钢结构的现金转账支票签具的“孙友平印”与预留建行的印模和借款合同中签具的“孙友平印”是一致的,担保人并非孙友平个人,而是由蔡迎涛、姜霞夫妇控制的华桩钢结构。4、华桩钢结构年检报告书(2011年度)第七页经营情况登记分页(复印件)。证明2012年4月11日,在登记分页上华桩钢结构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根本不是孙友平本人的签字,该签名与5号证据《劳动合同书》中劳动者方签名明显不是一个人签字,孙友平根本没有行使华桩钢结构法定代表人职权,孙友平系华桩钢结构挂名法定代表人。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华桩钢结构与劳动者孙友平签订短时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到2012年12月31日止。华桩公司系自然人设立的公司,若孙友平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大股东不可能与华桩公司签订十个月短时间的短期期限劳动合同,孙友平只曾是华桩公司普通劳动者身份。6、个人养老账号对账单(复印件)。证明2010年12月以前,孙友平在流动窗口交纳养老保险金,2013年8月之后,孙友平的养老保险金处欠缴状态,而华桩钢结构成立于2005年8月,并一直处于开业状态,孙友平系华桩钢结构短期的工作人员身份,根本就不是华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7、厦门市暂住证及打工证明。孙友平2012年6月起在海沧天源工地打工(2013年10月办理暂住证),而华桩钢结构处于开业状态,孙友平根本不可能是华桩钢结构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更不可能也没有履行华桩钢结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职责。8、华桩钢结构会计账簿册页(复印件)(华桩公司2012年8月4会计凭证,2013年6月16号会计凭证系华桩公司工资表)。证明孙友平自2012年7月起至今未在华桩钢结构领取工资,而华桩钢结构处于开业状态,孙友平已离开华桩钢结构,与华桩钢结构无任何关系,不可能也没有履行华桩钢结构法定代表人的职责。9、华桩钢结构的对外经营合同书。证明华桩钢结构对外签订的合同无孙友平签字,孙友平根本不是华桩钢结构的实际控制人和决策人。10、华桩公司内部的报销凭证。证明2008年8月5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4月14日,2010年7月19日,2010年8月11日,华桩公司的费用领款报销单均无孙友平的签字核准。孙友平没有参与公司的财务收支管理,他的法定代表人是挂名。11、证人证言。证明华桩钢结构的前任法定代表人、现任副总经理宋仁春,华桩钢结构的关联公司华威桩工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聂智贵,华威桩工的副总经理肖友平,华威、华桩钢结构的办公室主任李家胜,华桩钢结构的会计宋燕姣,华威、华桩钢结构的电工孙支国均证明孙友平是华桩钢结构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和名义上的股东,华桩钢结构的实际所有者和控制人是蔡迎涛和姜霞夫妻。经庭审质证,孙友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明1中孙友平身份信息不持异议,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孙友平不知晓原告与蔡迎涛有借款行为,合同中孙友平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195万元借条上无孙友平签字不知情;另两借条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孙友平无关;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借款合同的时间、数额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与蔡迎涛签订合同后转帐275万元。被告孙友平提供的证据1、3、4、5,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华桩钢结构由蔡迎涛实际控制;其他证据证明孙友平是不是华桩钢结构的股东以及其他权利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根据工商登记,孙友平就是华桩钢结构的法定代表人,其印章是公章或是私章原告分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汪海兵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借条三份、银行汇款中记载的275万元凭据,客观真实,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另一汇款凭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孙友平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华桩钢结构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但结合原告陈述,可佐证孙友平未掌握华桩钢结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蔡迎涛因资金周转临时向汪海兵借款275万元。同日,汪海兵通过银行将275万元转帐至蔡迎涛指定记名为孙友平62×××15的帐户中。同年8月14日,蔡迎涛及姜霞与汪海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迎涛及姜霞为借款人,汪海兵为出借人,孙友平、华桩钢结构、华威桩工为担保人。借款金额195万元。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利息由借款人提前支付至出借人指定的帐户中。逾期利息按月6%计算。借款人蔡迎涛及姜霞所在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由出借人汪海兵签名,借款人蔡迎涛、姜霞签名捺印,担保人处由蔡迎涛持华桩钢结构、孙友平、华威桩工印章盖章确认。签订合同之日,由蔡迎涛给汪海兵出具:今借到汪海兵人民币195万元的凭据。到期,蔡迎涛未向汪海兵归还195万元。同年9月23日,蔡迎涛向汪海兵出具借本金75万元及22万元借款凭据。其后,蔡迎涛未偿还上述借款。诉讼中,原告放弃22万元中17万元的主张。同时陈述不主张姜霞为本案被告,不是放弃其承担本案责任,是因姜霞与蔡迎涛系夫妻关系,蔡迎涛应以夫妻的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是此,汪海兵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华威桩工注册资本380万元,蔡迎涛出资80%,姜霞出资20%,蔡迎涛系执行董事/总经理,姜霞系监事。华桩钢结构注册资本300万元,孙友平出资54%,姜霞出资42.67%,他人出资3.33%。孙友平系法定代表人,无职务,蔡迎涛系监事。本院认为,蔡迎涛与其妻姜霞与汪海兵签订借款合同并嗣后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汪海兵履行了向蔡迎涛出借本金275万元义务,蔡迎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应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汪海兵主张对2014年8月14日蔡迎涛所借195万元借款,将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自行调整为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蔡迎涛为华威桩工执行董事/总经理、华桩钢结构监事,其持华威桩工、华桩钢结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孙友平印章在借款(195万元)合同担保人处为其借款盖章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华威桩工、华桩钢结构应对蔡迎涛的借款19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汪海兵主张华威桩工、华桩钢结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汪海兵知晓蔡迎涛持华桩钢结构法定代表人孙友平的印章在担保人处的盖章行为是华桩钢结构法人行为,以及本院结合蔡迎涛持孙友平的印章系该公司在银行预留的法定代表人印鉴,亦无证据表明孙友平的担保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原告汪海兵主张孙友平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迎涛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汪海兵出具共计本金97万元借款凭据,未约定借款利率,汪海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项借款已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其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自愿放弃17万元的主张,是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笔借款合计80万元,华威桩工、华桩钢结构未确认其为担保人或借款人,对该借款,华威桩工、华桩钢结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汪海兵陈述未将借款人姜霞列为被告,系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属免除姜霞对案涉债务履行的理由,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迎涛向原告汪海兵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二、被告蔡迎涛向原告汪海兵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三、被告蔡迎涛向原告汪海兵偿还借款利息(按本金1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届满之日止);四、被告蔡迎涛向原告汪海兵偿还借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届满之日止);五、被告武汉华桩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华威建筑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汪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蔡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彭正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