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0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同意,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0时,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西关大街博纳广场拿铁酒吧,在与被害人赵某某跳舞过程中将被害人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50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永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