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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四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桃元、戴承珍与沈龙、杨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桃元,戴承珍,沈龙,杨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四初字第724号原告刘桃元,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戴承珍,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龙,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被告杨文,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一宏,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桃元、戴承珍与被告沈龙、杨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振琼、向才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桃元、戴承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龙、杨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桃元、戴承珍诉称,2015年3月3日15时53分许,被告沈龙驾驶粤T568**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澧东乡新店村2组十字路口时,遇刘士友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横过公路,因路口建筑物遮挡视线,导致两车相撞,刘士友当场死亡。在该事故中,沈龙、刘士友负同等责任。事发前,粤T568**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各1份。为此,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2007.9元。原告刘桃元、戴承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桃元、戴承珍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沈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澧县澧东乡新店村委会、澧县公安局澧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刘桃元系刘士友儿子、戴承珍系刘士友妻子的事实;4、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各1份,拟证明刘士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澄迈县老城镇美儒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刘士友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一直在浙江省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务工的事实;6、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刘士友生前在浙江省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务工的事实;7、工资表1份,拟证明刘士友在浙江省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务工的收入情况;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沈龙的驾驶资格和粤T568**号小轿车的登记情况;9、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粤T568**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被告沈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保险公司认可250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4、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桃元、戴承珍提交的证据1、2、3、4、8、9,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刘桃元、戴承珍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住房证明,且公安机关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之内,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具体的居住地址。原告刘桃元、戴承珍的证据6、7,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其有效性;其工资表没有附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证明;劳动合同加盖的是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被告沈龙、杨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刘桃元、戴承珍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桃元、戴承珍提交的证据1、2、3、4、8、9,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基层组织能够证明辖区内居民的基本情况,对原告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7,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提出的质异具有逻辑说理性,但原告提交务工单位的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确实存在现实困难,其劳动合同上加盖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亦存在现实性和合理性。鉴于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未提出相应反证,本院对原告证据6、7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日15时53分,被告沈龙驾驶粤T568**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澧东乡新店村2组路段十字路口时,适逢原告刘桃元父亲、原告戴承珍丈夫刘士友(1956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4195612101417)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由于路口建筑物遮挡视线,双方盲目通过,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士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龙、刘士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T568**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文。杨文系沈龙妻子。2015年1月6日,被告杨文为其粤T568**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为此,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2007.9元。另查明,原告刘桃元父亲、原告戴承珍丈夫刘士友自2014年1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盈滨.海湾雨林项目部)务工。本院认为,被告沈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桃元父亲、原告戴承珍丈夫刘士友虽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但原告举证证明刘士友自2014年1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盈滨.海湾雨林项目部)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桃元、戴承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丧葬费21946.5元:按照2014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6个月×48525元/年÷12个月﹦24262.5元,原告主张21946.5元,其余视为放弃;2、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以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为标准,计算20年,即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3、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8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刘桃元父亲、原告戴承珍丈夫刘士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致二原告精神损害严重。考虑到刘士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01346.5元。对于原告刘桃元、戴承珍的损失601346.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94807.9元:〔601346.5元-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60%(被告沈龙的责任比例)=294807.9元,二险合计赔偿40480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桃元、戴承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0134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4807.9元,二险合计赔偿404807.9元。二、驳回原告刘桃元、戴承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沈龙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量人民陪审员  刘振琼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春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施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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