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因与内蒙古民丰种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内蒙古民丰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南郊208国道37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广赋,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南郊察哈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荣光,经理。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图,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民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李长庆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凤,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广公司)、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民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图、被上诉人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甲方)与民丰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太仆寺旗境内马铃薯种植基地15761亩和位于察右前旗玫瑰营及平地泉土城村马铃薯种植基地10980.65亩的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部分资产转让给乙方;对于上述转让土地应取得原有土地承包权所属村委会及村民的同意,甲方协助乙方和原土地承包权所属村委会及村民签订同意转租合同。(二)转让价格经双方协商为5322万元。(三)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在2014年2月底前协助办理完上述相关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手续后,乙方民丰公司付清全部价款。(四)上述土地交付时间为付清土地价款后,甲方按约定将转让土地交付乙方,交付时双方应对租赁土地已有资产设施进行登记确认,甲方承包给内部职工黄巨林和陈彦贵在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共计3422亩土地在2016年承包到期后由甲方负责收回并顺利移交给乙方。如果不能按时顺利交接,甲方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外,双方还就转让土地后甲方原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条款延续、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的协助义务等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外,双方约定若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土地转让费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完成本次转让后,涉及合同项下的土地经营权及水利、电力、灌溉设施等地上附着物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二)涉及本次转让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资产范围内的原有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及其在当地设立的分、子公司在涉及地块所在地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由于上述涉及事项干扰乙方正常经营,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如不能按期解决,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民丰公司分别开始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后双方因对合同约定的位于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共计3422亩土地的权属以及能否实际交付等问题产生分歧,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遂以民丰公司未支付相应土地转让款,影响其整体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目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民丰公司返还依据《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全部财产,总价值5322万元。2、要求民丰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1064.4万元。3、要求民丰公司赔偿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经济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确定。原审另查明,为履行其他执行案件相应义务,2014年2月27日,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民丰公司发函,内容为“同意民丰公司将土地经营权转让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法院出具相关收款手续后,视同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收到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转让资金”。同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民丰公司发函,通知民丰公司将土地经营权转让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此后在履行合同时,民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位于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相应转让土地经营权存在权属问题,涉及的3422亩土地由村委会代表村民另行出租于黄巨林、陈彦贵。因此,民丰公司暂停支付该争议土地转让款。对于以上事实后经核实,黄巨林、陈彦贵称:其二人与富广公司2009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支付给富广公司的相应款项并非租地款,而是支付富广公司的农用设备款,二人与村委会及农户另行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不同意富广公司2016年收回二人与村委租用的土地。另外,提供了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与黄巨林、陈彦贵的土地租用合同(租期从2009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0日,民丰公司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富广公司太仆寺旗原3300亩租赁土地存在问题的报告》,后从2014年4月15日至4月28日分四次支付了已接受的土地转让款36787300元,加上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660000元,民丰公司通过法院共支付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土地经营权转让款共计47447300元。原审又查明,针对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能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庭审中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虽出示其与案外人黄巨林、陈彦贵于2007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4月6日双方合同到期后,黄巨林、陈彦贵能够交付争议土地经营权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原土地承包经营户或代表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对上述问题的说明材料,且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未申请黄巨林、陈彦贵出庭对相关事实予以说明,故原审法院对2014年3月5日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黄巨林、陈彦贵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土地租用合同予以采纳。原审还查明,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要求民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针对第三项并未申请鉴定,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本案对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与民丰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与民丰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及补充合同后,民丰公司在拍卖程序中已通过法院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其后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于2014年2月底同意民丰公司将土地经营权转让款转至法院用以支付其另案被执行的债务。在此期间,民丰公司对涉及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共计3000余亩的土地经营权提出异议,后经核实,涉及上述两块土地的经营权能否按期交付存在问题。因此,由于双方已经履行法律手续并实际交付的土地与本案诉争的太仆寺旗两块土地所处位置、范围以及转让价款等均能予以区分,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涉及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两块土地的实际交付时间又为2016年4月,所以在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大部分土地经营权转让工作,且民丰公司亦通过执行程序支付完毕已接收土地转让款的情况下,因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并未以合理方式解决诉争土地经营权按期交付的问题,民丰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暂停支付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土地经营权转让款,并不构成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综上,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诉请要求整体解除双方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并要求民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双方诉争太仆寺旗两块土地经营权的交付问题,双方可在合同约定的合理交付期限内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120元,由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负担。上诉人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上诉称,(一)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判非所诉。2014年11月20日,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用特快专递向民丰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在2014年11月21日已经解除,本案中,无需再要求解除合同。民丰公司也认可收到通知并在收到通知后法定的三个月时间内没有提起诉讼,所以民丰公司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民丰公司应当返还依据《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全部财产(总价值5322万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予以审理。(三)《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即2014年1月27日后,付清全部价款时间为2014年2月底前,保证金数额为1066万。但是,合同签订后民丰公司只交纳了533万元的保证金,直到2014年8月21日内蒙古中加生物科技公司才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确认将拍卖保证金533万元抵顶民丰公司应当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延期支付近半年。民丰公司付款47447300元,不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尚欠577.27万元没有支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民丰公司返还依据《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全部财产(总价值5322万元)并支付约定违约金1064.4万元及赔偿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民丰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为由进行了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二)关于民丰公司是否承担返还因《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全部财产(总价值532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64.4万元及赔偿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的经济损失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于2014年11月20日以特快专递通知民丰公司解除合同,且民丰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合同已经解除。经审查,首先,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因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将二公司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执行财产并依法进行拍卖。民丰公司通过原审法院相关执行程序合法取得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审法院鉴证下,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与民丰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其次,双方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由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协助民丰公司与原土地承包权所属村委会及村民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已履行了总种植面积26741.65亩中的23319.65亩,合同的主要权利已经履行,民丰公司对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不能继续履行的部分,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富广公司太仆寺旗原3300亩租赁土地存在问题的报告》,内容为:位于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3422亩土地因转让土地经营权存在权属问题,该土地由村委会代表村民另行出租于黄巨林、陈彦贵,故民丰公司暂停支付该争议土地转让款。对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执行局相关人员对原承包人黄巨林、陈彦贵进行核查。黄巨林、陈彦贵表示不同意富广公司2016年移交二人与村委会租用的土地,其二人与村委会及农户另行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因此,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原因、约定内容、履行方式及履行情况,在民丰公司已对合同剩余履行部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合同整体解除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与民丰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未予解除并无不当。(二)关于民丰公司是否承担返还因《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全部财产(总价值532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64.4万元及赔偿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的经济损失责任的问题。首先,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民丰公司依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取得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设施,而非货币给付,且民丰公司给付的价款为47447300元,故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主张民丰公司给付价值5322万元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按照合同约定,民丰公司在受让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按照民丰公司要求在2014年2月底前协助办理完上述相关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手续后,民丰公司付清全部价款。因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承包给内部职工黄巨林和陈彦贵在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3422亩土地,在2016年承包到期后由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负责收回并顺利移交给民丰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发生改变,民丰公司因此停止支付不能取得相应承包权的土地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民丰公司按照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履行转让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支付了对价,不存在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主张民丰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金1064.4万元及赔偿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在消除合同继续履行的障碍时,民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富广公司、富士康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2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国婷代理审判员 王相瑞代理审判员 王喜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