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晓丹与何强、孙振雷、陈玉洪、辽阳明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丹,何强,孙振雷,辽阳明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陈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何晓丹,女。被告:何强,男,。被告:孙振雷,男。被告:辽阳明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关委。法定代表人:杨怀明,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硝堡街。负责人:韩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公司职员。被告:陈玉洪,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青年街65号。负责人:王明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盈秋,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晓丹与被告何强、孙振雷、陈玉洪、辽阳明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沈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晓丹、被告何强、孙振雷、陈玉洪、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斌、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盈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丹诉称: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陈玉洪驾驶辽K02L**号轿车沿宏伟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家岗村入村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何强碰撞,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额部头皮裂伤等病症,花费医药费为4,482.5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玉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查,何强驾驶的辽KT22**号出租车,被告孙振雷为该车实际车主,明兴公司为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陈玉洪所有的辽K02L**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82.56元、误工费2,220.00元、护理费3,6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及财物损失6,600.00元,共计20,097.06元;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何强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KT22**号出租车的司机,我是孙振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振雷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KT2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何强是我雇佣的司机,行车执照是被告明兴公司的名字,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明兴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辽阳明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辽KT22**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次事故系投保车辆与第三方车辆相撞导致的事故,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因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得标准给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误工证明,且护理人为农村户口,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营养费,没有医嘱或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合理性,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2元计算;财物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原告财物损失的法定事实,不同意赔偿。被告陈玉洪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K02L**号轿车的车主,肇事时是我开的车,但我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辩称:陈玉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以法庭核定的为准;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误工证明,且护理人为农村户口,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营养费,没有医嘱或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合理性,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2元给付;财产损失应有物价部门的鉴定后才能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玉洪驾驶辽K02L**号轿车载乘陈久明、马晨鑫、刘惠文沿宏伟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家岗村入村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何强驾驶辽KT22**号出租车载乘郭杨、何晓丹(原告)、魏佳惠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陈玉洪(被告)、何强(被告)、陈久明、马晨鑫、刘惠文、郭杨、何晓丹(原告)、魏佳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06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洪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久明、马晨鑫、刘惠文、郭杨、魏佳惠、何晓丹(原告)无责任。原告何晓丹于2014年11月10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额部、面部皮肤擦挫伤、颈部、双足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36天,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根据病情变化随诊,定期复查。医疗费花费4,453.0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6天,护理人何素艳。肇事车辆辽K02L**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肇事车辆辽KT22**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40万元。被告孙振雷系辽KT22**号出租车车主,被告何强系被告孙振雷雇佣的司机,该车自2014年4月13日起挂靠在被告明兴公司。上述事实通过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孙振雷提供的挂靠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洪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何晓丹受伤,对原告何晓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孙振雷作为原告何晓丹乘坐的出租车车主,负有将原告何晓丹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故对原告何晓丹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陈玉洪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晓丹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玉洪的辽K02L**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原告乘坐的辽KT22**号出租车共有四人受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三人的赔偿份额,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4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因辽KT22**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剩余30%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逐一核对后确认医疗费共计4,454.0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误工费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6元标准,按照医嘱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计算,即96元/天×36天=3,4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50元/天×36天=1800.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营养费,因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关于原告提出其手机损坏要求赔偿5,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损坏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10.0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5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5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54.06元×70%=2627.8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983.84元。原告剩余30%的损失即3754.06元×30%=1126.2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晓丹经济损失共计8,983.8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晓丹经济损失1,126.2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何晓丹预交),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陈玉洪负担105.00元,被告孙振雷负担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巴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