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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61号原告董某某,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期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现原告董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李某某询问,被告李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洪鑫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蔡芳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