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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昆山胜方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胜方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任连,肖宝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初字第00235号原告昆山胜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詹胜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赵京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任连,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第三人肖宝菊,女,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胜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方公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第三人梁任连、肖宝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昆山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鞠群,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赵京斌、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三人梁任连、肖宝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19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7日,梁恒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17日诊断为死亡。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梁恒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昆山市人社局提供证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梁恒春身份信息;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4、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出勤表;6、证明;7、昆公交认字(2013)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8、路线图;9、(2014)昆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10、(2014)苏中民终字第02868号《民事判决书》;11、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以上1-11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12、孙恒询问笔录;13、谢池建询问笔录;以上12-13证明依法调查受伤情况。14、《工伤认定申请(表)》;1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6、梁任连、肖宝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表、授权委托书;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8、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9、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2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上14-21证明执法程序合法。22、《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5、16、17、19、20条;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22-23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原告胜方公司诉称,梁恒春因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死亡,事故责任在梁恒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昆工伤认字[2015]第019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梁恒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明确,其无责任,故我局认定“梁恒春在上班途中因非其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执法程序亦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任连、肖宝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对���据2、3、4、7、8、9、10、12、13、14、15、16、17、20、21、22、2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名”;对证据5《出勤表》认为“无原告单位的盖章,出勤表上的15、16、17工时均为0”;对证据6原告公司的证明认为“需要查看原件”;对证据11《劳动争议调解申请》称“未收到要求调解的申请,劳动所也没有要求单位进行调解。对证据18、19《工伤认定中止申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为“未收到”;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胜方公司明确梁恒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梁恒春与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7日19时16分许,孙恒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长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相石路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前部左侧撞击在路口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梁恒春驾驶的悬挂号牌为昆KS88181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致昆KS88181电动自行车车内电瓶飞出,撞击停在事发路口南侧的由吴义勇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前部,造成梁恒春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证字[2013]第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因无法查明事发时孙恒、梁恒春驾车进入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确切情形,故未作出责任认定。2014年1月15日,染恒春父母梁任连、肖宝菊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事故方孙恒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一方机���车孙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恒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28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恒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5日,梁任连、肖宝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昆山人社局决定受理。因梁任连、肖宝菊称交通事故案件尚未审结,同日梁任连、肖宝菊申请中止认定,同日,昆山人社局作出中止认定通知。2015年3月5日,梁任连、肖宝菊申请恢复认定,同日,昆山人社局恢复认定。同日,昆山人社局向胜方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昆山人社局向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询问笔录。2015年4月7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19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恒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胜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梁恒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无争议,争议的是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原因,仅作了交通事故证明。但是梁恒春的父母在提起民事赔偿的民事诉讼后,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了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据此,昆山人社局认定梁恒春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是工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申请,同日受理,因当事人申请,同日予以中止。2015年3月5日,因当事人申请恢复认定,并于当日向胜方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经调查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并不违反程序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胜方电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昆山市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19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胜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孙国忠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