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柳秧喜、孙巧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柳秧喜,孙巧珍,顾巧红,柳署林,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许如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强文瑶,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秧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巧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巧红,1969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署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扣林,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姜堰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单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长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姜堰大道6号B座(城西客运站综合楼内)。法定代表人韩同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俊、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泰州市姜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柳秧喜、孙巧珍、顾巧红、柳署林、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因公交公司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公交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4年8月7日18时左右,公交公司的员工许后勇驾驶苏M×××××号公交车由北向南行经泰州市姜堰区姜溱线与沈马公路交叉路口北侧时,适逢柳春华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在路上,苏M×××××号机动车随即驶向道路左侧,停靠在道路左侧路崖上。同年8月25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何原因摔倒无法查证。2、受害人柳春华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疝晚期,左侧基底节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颞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后家属放弃治疗,柳春华于次日死亡。3、受害人柳春华出生于1966年9月25日。孙巧珍、柳秧喜系受害人父母,生有两子,即柳春荣和受害人柳春华。顾巧红系受害人之妻,生有一子,即柳署林。4、事发路段无监控。公安机关对受害人进行尸体检验,结论:受害人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公交公司是由泰州市姜堰交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振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大运公司三方共同投资组建,苏M×××××号机动车已经资产评估由大运公司出让给了公交公司。6、苏M×××××号机动车在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与受害人相比,其本身的危险性要求驾驶人员负有更大的危险注意和回避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对许后勇及现场几位目击证人所作询问笔录,许后勇陈述:“大概二十米左右,路面上有黑的东西;……我离人和电动自行车大概三、四米左右开始采取措施的,采取的是刹车和向左驾方向……车子停下来后我随口说可能碰了人……”;全某陈述:“下大雨,相当大”;时某陈述:“司机说那个人的头上淌了好多血……”;苏M×××××号机动车车辆痕迹勘查为:该车前牌照面板打开并损坏;2014年8月7日18时08分08秒110接警记录单记载接警内容一栏记载:“电瓶车和公交车相撞”。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许后勇在行驶过程中疏于高度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事发道路宽8、9米,受害人及其电动自行车由相对方向行驶倒在道路中心线偏西位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行为亦具有违法性。综合全案,原审法院酌定许后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核,受害人柳春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死亡赔偿金总额3776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3598元/年×20年;本案事发时,柳秧喜年满71周岁、孙巧珍年满66周岁,柳秧喜、孙巧珍生有两个子女,故柳秧喜、孙巧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年×11年=1056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③丧葬费25639.5元,合计45327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该赔偿项目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许后勇驾驶公交公司的机动车在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3276.5元,公交公司应按3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为102982.95元(343276.5元×30%)。按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保险金97833.8元(102982.95元×(1-免赔率5%)];公交公司尚应赔偿5149.15元(102982.95元-97833.8元)。柳秧喜、孙巧珍、顾巧红、柳署林要求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秧喜、孙巧珍、顾巧红、柳署林207833.8元;二、被告泰州市姜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秧喜、孙巧珍、顾巧红、柳署林514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25元,由柳秧喜、孙巧珍、顾巧红、柳署林负担2328元,公交公司负担1897元(柳秧喜、孙巧珍、顾巧红、柳署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897元,由公交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公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承保车辆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许后勇的询问笔录中“车子停下来后我随口说可能碰了人”不能作为其碰人的依据,在询问笔录中许后勇也陈述了“我没有碰到,车辆右侧上客的车门旁边朝东座位上的一个男的讲你没有碰到人”。结合其他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许后勇并没有与受害人或受害人电动车发生任何接触,受害人电动车在上诉人承保车辆到达事故现场之前已经发生事故,与上诉人承保车辆无关。其次,苏M×××××车辆痕迹勘查中记载的“该车前牌照面板打开并损坏”并未记载其与受害人的电动车有任何碰擦痕迹。且公交车在发现倒地电动车后采取了紧急措施,导致车辆斜架在东侧路牙下,且车辆周围有很多树木,车辆前牌照面板位置位于车辆最下端,是不可能与倒地电动车发生碰撞,因此该痕迹勘查无法证明上诉人承保车辆与受害人之间有任何接触或其他交通事故。再次,110接警记录记载的“电瓶车和公交车相撞”,但报警人之一全某在询问笔录中也明确陈述“我自然而然形成了公交车撞了人这个想法,有乘客说不是我们乘坐的这辆公交车撞的”。110接警记录单只是简单记录报警人的下意识判断,且只是事后推测,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故性质的依据,且报警人也明确其并不了解事故过程,事实是当时有苏M×××××的乘客明确表明苏M×××××并未与受害人发生任何交通事故。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承保车辆并未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何原因摔倒无法查证,事故证明中调查的基本事实也已经证明上诉人承保车辆到达事故现场之前,受害人及其电动车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承保车辆无关。其次,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基本都反映上诉人承保车辆并未与受害人及其电动车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再次,公安机关提供的事发当天沿途路面监控录像反映,在同一时间节点公交车辆位于事发路段1.6KM处,而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位于事发路段的100M处,上诉人承保车辆难以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以驾驶员有过错为由认定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承保车辆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许后勇即便有过错,也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罔论赔偿责任。2、一审错误适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首先,被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至少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承保车辆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不应认可。上诉人作为反驳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承保车辆并未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足以证明上诉人承保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任何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涉案机动车的驾驶员许后勇在报警时陈述,其可能撞了人,这是许后勇当时真实情况下的一种反映。且许后勇未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报警,而是给公司打电话请示、汇报,这显然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法相互矛盾。二、上诉人认为车辆前牌照面板打开并损坏,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受害人尸体检验结论为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受害人电动车与公交车相撞致公交车前牌照面板打开损坏的事实。三、报警人之一陈述其自然而然想到公交车撞人这种想法,说明其根本没有看到案发现场,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没有排除受害人被撞或双方之间由于避让导致摔倒的可能,事故证明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五、证人证言只是看到有电动车倒地,没有看到人,与事故现场不一致,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大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虽是我公司,但实际不为我公司拥有,被上诉人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四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及监控,上诉人对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但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许后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