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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萍与被告于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萍,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240号原告朱晓萍被告于锋原告朱晓萍与被告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岚、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萍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又陆续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元,共计向我借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于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于锋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8月18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欠条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于锋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锋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借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于锋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晓萍借款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于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