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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海口假日海滩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至尚饮食发展文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至尚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海口假日海滩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至尚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新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佑,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假日海滩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卫,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垂瑜,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至尚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尚饮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假日海滩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海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至尚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佑,被上诉人假日海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卫、陈垂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至尚饮食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委托鉴定申请书》中列明的申请事项为: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至尚饮食公司因“1号覆土会所”被拆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筹备阶段的装修损失及各类投资、花费损失;市场培育期的经营投资、花费损失;房屋拆除时的库存物资损失及拆除后各种支出费用损失等,详见至尚饮食公司提交的证据18-21,暂计至2011年10月19日止)进行审计鉴定。而假日海滩公司对于至尚饮食公司主张的上述直接损失的范围持有不同意见,认为直接损失应仅限于至尚饮食公司为租赁物的投入(装修)范围内。在双方当事人对于至尚饮食公司因“1号覆土会所”被拆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范围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对于直接损失的范围的判定,应当由法院而非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若认为法院移送的鉴定检材中的部分材料不属于直接损失,应当对该部分材料进行审计后列明鉴定机构的意见,再由法院决定是否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认定。本案中,鉴定机构未经原审法院确认,即自行将直接损失的范围确定为租金、装修款的总投入,在博泉会鉴字(2014)第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未对原审法院移交的鉴定检材中除租金和装修款之外的鉴定检材进行审计和表述,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海南至尚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2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赵 曼审 判 员  陈杰林代理审判员  韩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