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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金承欢与毛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承欢,毛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588号原告:金承欢。被告:毛秦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金承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毛秦明归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42840元(利率按每天千分之1.8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和违约金238000元(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00175号预受理,并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6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毛秦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归还抵押借款的需要,被告毛秦明向原告金承欢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金承欢并在同日以转账方式交付毛秦明借款800000元,毛秦明在收款同时向金承欢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800000元。2014年11月7日,毛秦明归还借款120000元。同日,双方亦为剩余借款68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息按照千分之1.8计算,借款逾期归还,则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毛秦明已经支付利息21600元,但未能在借款到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遂,原告金承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金承欢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和个人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承欢与被告毛秦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毛秦明向金承欢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毛秦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每天千分之1.8计算,在此基础上,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对此,金承欢均在本案中主张。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金承欢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毛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承欢借款本金680000元。二、被告毛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承欢利息14643.29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驳回原告金承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8元,由原告金承欢负担3715元,由被告毛秦明负担9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