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陆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文辉,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农民。原告陆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捷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赵伟与人民陪审员农积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鸿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朱某以急用于甘蔗砍伐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日利息以4%计付。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本金、利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事实。被告朱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朱某以急用于甘蔗砍伐开支为由向原告陆某借款3万元,并约定日利息以4%计付。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及给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2015年4月8日,原告陆某以被告朱某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朱某向原告陆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该项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的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0000元的同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借款的日利息为4%,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本金、利息止,该主张是原告个人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0000元的同时,要求给付利息[该利息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本金、利息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归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捷代理审判员黄赵伟人民陪审员农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吴鸿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