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与李禹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产经理站,李禹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丽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作萍,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孙楠,该单位干部。被告李禹霆。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与被告李禹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委托代理人孙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禹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李刚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告将其管理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程永道与雪山路交口秋丽家园小区XXX号公共租赁房屋租赁给李刚居住使用,李刚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同住家属。李刚于2011年8月死亡,后被告始终在承租房屋内居住��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每月972元,自2014年6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每月房屋使用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的1.3倍支付,每月房屋使用费应为1263.6元,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累计拖欠原告自付部分租金及房屋使用费36936元,故起诉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房屋租金及使用费369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李刚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及被告系同住家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李刚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告将其管理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程永道与雪山路交口秋丽家园小区XXX号公共租赁房屋租赁给李刚居住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4.01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月租金为972元;合同期满后乙方(李刚)应腾退该房屋,解除合同至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租金的1.3倍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李刚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同住家属。李刚于2011年8月死亡,后被告始终在该房屋内居住。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43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房屋使用费按照租金972元的1.3倍支付,每月应支付房屋使用费1263.6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房屋使用费12636元,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及使用费共计36936元未能给付。对以上事实,原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刚签订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刚死亡后,被告作为同住家属始终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对欠付原告的房屋租金负有给付责任。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房屋使用费按每月租金的1.3倍收取,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拖欠原告自付部分房屋租金及使用费369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禹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自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36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李禹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人民陪审员 刘绍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