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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0945。被告易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3516。委托代理人罗惠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黄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毅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惠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初确认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儿子易某乙出生;××××年××月××日婚生女儿易某丙出生。子女的降生,本应让双方原本淡薄的夫妻情感进一步升温。但双方对对方的性格、情感等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有时吵架后被告还动手打我。因此,我对被告已彻底的死心与失望,我于2012年后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没有沟通及联系,已形似陌路人。对与被告的婚姻,我感到失望至极,认为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有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准许我与被告易某甲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易某丙由我抚养,婚生儿子易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易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我与原告于2005年打工时认识,因性格相投,互相吸引、互相爱慕而确定恋爱关系,是经过三年多的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具有坚实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相处融洽,出双入对,感情很好。我的父母一直把原告当成自己的女儿,原告和他们,特别是我的母亲相处得很好。我与原告夫妻关系的矛盾系因原告的原因所致。原告在婚后打工时从事的是推销啤酒的工作,由于原告职业的关系,经常出入娱乐场所,接触各种各样的人,晚上深夜才回家,因此我还经常接原告上下班,有时她甚至和别的男人有暧昧,夫妻为此闹矛盾。2012年3月的某一天夫妻大吵一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原告说我管她太严,没给她空间。而很多时候我都让着原告,请求她不要那样做,最多只是生闷气不理她而已,从没动手打过她。甚至在原告离家出走几天以后回来,说她爷爷病重急需用钱让我借钱,我也没打骂原告,还是借钱给她,我本来打算和她一起回娘家,原告不同意,只是让我好好工作。谁知原告丝毫不珍惜昔日夫妻感情,回去后就从此消失了。因此原告诉称双方自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有时争吵后我还动手打原告,纯属不实之词。原告回娘家后不愿回来,我曾通过多种方式联系原告,比如电话、短信、QQ等试图和她沟通解决夫妻矛盾,甚至为了孩子求她回来,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没有沟通及联系,纯属不实之词。女儿出生后满月没多久,夫妻双方就把孩子交给我的父母照顾并外出打工,我出于对原告的爱和信任,把打工期间夫妻所有的收入都交由原告管理,婚姻期间的夫妻打工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为不实之词。2012年原告因她爷爷病重让我向亲戚朋友借了6000元钱给她,这笔钱应为她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亦为不实之词。原告在诉状中称愿意抚养女儿,但事实上是她在她离家出走以后,多次打电话回来要求离婚,并表示放弃两个孩子的抚养权。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答复原告说如果要离婚就要她一次性给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因不愿给抚养费才提出要抚养女儿。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以下的意见: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有决心、信心和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2、我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要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其诉状中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我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易某甲于2004年7月在顺德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封开县南丰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易某乙,××××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易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及工作问题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双方自2012年3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易某甲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及工作问题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只要双方多点沟通和信任,多为家庭及三个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做到互谅互让,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冼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江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