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成玖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玖,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78号原告:唐成玖,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地址四川省中江县合兴乡。委托代理人:佟朋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1112255-7。委托代理人:谢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成玖诉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周楠、人民陪审员张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玖的委托代理人佟朋祥、被告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成玖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职务系铸造工,当时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后逐年增加。2012年6月之前,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签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邮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至今也未给原告补缴失业险,致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领取失业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险致原告无法领取的失业金21840元;2、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0002.67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德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主体应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锦德公司。盈好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失业金的手续,原告已经领取到了失业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仅能领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费而非失业金。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数额过高,应依据工作年限逐年累计增加,而不能计算为每年均为10天。原告系计件工资,虽客观上没有休过年假,但单位已经按相应的工作量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原告从未向单位提出过年假的申请,单位不可能强迫其休假,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系自行离职,单位无任何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职务系铸造工。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实际离岗。2014年9月16日,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被告。原告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其2007年平均工资1911.07元,2008年平均工资2609.83元,2009年平均工资1619.23元,2010年平均工资2512.06元,2011年平均工资3576.86元,2012年平均工资3831.19元,2013年平均工资4938.22元,2014年平均工资1122.25元。原告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16.58元。另查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XX原。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的失业保险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10月14日,原告已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2202元。再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1月26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286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入职时间问题。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时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0年9月,但未能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多次到银行调取原告入职时的工资发放明细,但无相关记录。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8月,并以其工资卡发放明细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及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薪酬的给付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自2012年6月起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以及原告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薪酬标准均未发生变化,对是否由被告为其缴纳保险的情况并不了解,不能仅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一节,认定原告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被告未能就其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6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保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具有征缴的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入职,2014年9月15日不再到岗工作,其实际工作时间为8年,经核算,原告2007年应享受年假1天,2008年应享受年假5天,2009年应享受年假5天,2010年应享受年假5天,2011年应享受年假5天,2012年应享受年假5天,2013年应享受年假5天,2014年应享受年假3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261.13元(1911.07元÷21.75天×1天×200%+2609.83元÷21.75天×5天×200%+1619.23元÷21.75天×5天×200%+2512.06元÷21.75天×5天×200%+3576.86元÷21.75天×5天×200%+3831.19元÷21.75天×5天×200%+4938.22元÷21.75天×5天×200%+1122.25元÷21.75天×3天×20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入职,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8年,被告应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16.58元,经济补偿金共计14532.64元(1816.58元×8个月)。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8年,因《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系2008年开始实施,故原告应领取6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全部在职期间的保险,导致原告仅领取到2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20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606元(2202元×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成玖带薪年休假工资9261.13元;二、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成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32.64元;三、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成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60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晶审 判 员 周楠人民陪审员 张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