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李仁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李海龙,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许建义,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瑞,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公路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067535-4。负责人王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胜,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李思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厦门瑞景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90号1604室,组织机构代码:56840670-8。法定代表人汪平,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166-1.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龙与被告李仁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角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漳州公司)、李思源、厦门瑞景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义、被告李仁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国胜、被告李思源、被告瑞景发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琮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诉称,2014年12月19日19时12分许被告李仁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福昆线295KM+500M路段,与被告李思源驾驶的被告瑞景发公司所有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挂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均未能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闽D×××××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该肇事路段,遇险采取措施不及,碰撞到闽D×××××号车车尾右侧部位,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二次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李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仁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思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7月11日确定为:医疗费497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957.86元、残疾赔偿金368668.8元、误工费286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84元、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后一个月护理费14825.5元、假肢装配更换维修费28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841.0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4667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819.2元,合计682594.47元。因被告李仁瑞、李思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被告李仁瑞、李思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漳州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分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景发公司系肇事车辆闽D×××××号车的所有权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计算为602394.47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要求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漳州公司辩称,其一,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不应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130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偏高应按医疗费5%计算,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医嘱及相关鉴定意见,应按72天计算,假肢装配更换维修费用应按36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算,交通费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18000元计算为宜。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因原告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鉴定费属举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二,被告李仁瑞在第二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过强制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仁瑞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漳州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辩称,其一,答辩人承保的车辆闽D×××××号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挂车未投保险;其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本案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非医保13071.9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按18%计算偏高。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按72天计算,误工时间按190天计算,交通费按180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答辩人认为该鉴定不合法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假肢费用偏高,应按36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官玉兰未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仁安抚养年限应是16年7个月,李先莹的抚养年限应为14年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偏高,不应超过18000元。车损原告非适格主体且定损单未签名、盖章,不应支持;其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抵扣。被告李思源、瑞景发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12分许被告李仁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福昆线295KM+500M路段,与被告李思源驾驶的被告瑞景发公司所有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第一次交通事故。19时14分许,原告李海龙驾驶闽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肇事路段,遇险采取措施不及,车头左侧部位碰撞到闽D×××××号车,造成李海龙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二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李海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仁瑞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思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漳州市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765.91元,其中非医保13071.92元。出院诊断:左小腿毁损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右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加强高钙、高蛋白饮食;6周内禁止下地行走,以卧床休息为主,6周后可到专业残疾人康复中心佩戴假肢进行功能锻练。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委托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海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李海龙护理期限经评定为假肢安装完毕后一个月,李海龙经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作出残疾辅助器具评估证明,康复器具装配意见为:患者李海龙属左大腿中断部位截肢(致残),经本公司假肢矫形技师诊断,根据假肢(矫形器)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性假肢,型号为AKTQ3118,品名为菲尼克斯大腿义肢,价格伟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整,假肢使用年限为肆年。20年共需装配(更换)五次假肢,合计费用:39800*5=199000元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合计费用:39800*10%*20年=79600元整。首次装配假肢需肆拾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拾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住宿叁拾元整,合计费用:{40+(4*10)}*30*2=4800元整。三项共计费用:283400元整。另查明,原告父亲李仁安于1951年11月29日出生,母亲官玉兰于1962年10月3日出生,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系李秋贵、李秋虾、李海龙、李海山、李海豹。李海龙与其妻林小燕于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李先莹。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漳州公司,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同时根据该份保险合同约定:营养费、非医保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户口本、人员基本信息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龙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李仁瑞、李思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李海龙受伤,两被告李仁瑞、李思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李海龙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酌定被告李仁瑞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思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瑞景发公司作为被告李思源的雇主,应对其雇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营养费、非医保,系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漳州公司系肇事车辆闽D×××××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进行核算,确定为49765.91元,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1307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4976.6元;4.残疾赔偿金151802.4元;5.误工费17038.08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19.8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医嘱及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194.64元(88.74*72*50%);7.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0元;9.原告的母亲官玉兰未满60周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确定原告李海龙的被抚养人为李仁安及李先莹,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325.04(11055.9元/年*(15年/2+16年11月/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283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7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976.6元,计549820.51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19.8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194.64元、误工费17038.08元、残疾赔偿金151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25.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60元,计597340元,两项合计652322.51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等费用,因原告并非肇事车辆闽D×××××号车的所有权人,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适格权利人,故该部分损失可另案处理。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漳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887.59元{【(医疗总额54982.51-非医保13671.92-20000)+(伤残总额597340元-220000)】*15%};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141.1元{【(医疗总额54982.51-非医保13671.92-20000)+(伤残总额597340元-220000)】*15%-营养费4976.6*15%},其垫付款10000元可以抵扣;被告李仁瑞赔偿原告1960.79元(非医保13071.92*15%);被告瑞景发公司赔偿原告2707.28(非医保13071.92*15%+营养费4976.6*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海龙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海龙保险金59887.5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海龙保险金12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海龙保险金59141.1元,其垫付款10000元可以进行抵扣。五、被告李仁瑞给付原告李海龙赔偿款1960.79元;六、被告厦门瑞景发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海龙赔偿款2707.28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李海龙对被告李思源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李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12元,由原告李海龙负担1946元,被告李仁瑞、被告厦门瑞景发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1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方艺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