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等二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曹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柏在彬,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女,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国劲,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靓、书记员廖睿颖、胡楚娴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柏在彬,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国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为非法谋取利益,在租住的昆明市官渡区菊花村小区内,通过购买空白发票,利用电脑、打印机等工具非法制造、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期间,共非法制造发票:1、发票号码为00809019,金额83,071.4元人民币,销售给某某副食经营部;2、发票号码为09792767、09792768,金额合计172,859.6元人民币,并销售给陈某某;3、发票号码为08791194,金额241,000元人民币,并销售给肖某某;4、发票号码为04589723,金额84,605元人民币,并销售给曾某某;5、发票号码为00016956,金额159,925元人民币,并销售给孙某某;6、发票号码为07157406、07157407,金额合计22,660元人民币。上述8张发票金额共计764,121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8张发票中除发票号00809019、04589723两张为真发票外,其余六张均系伪造。2015年1月4日,民警从昆明市菊花村小区内还搜查出大量空白发票及其他作案工具。上述认定的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家属自愿替其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二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判处缓刑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金凤鸣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