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福杰与何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杨福杰,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何庆义,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杨福杰与被告何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树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杰诉称,被告何庆义以经营水产生意缺资为由,于2014年2月1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偿还;2014年4月4日,被告何庆义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4日偿还;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何庆义出具借条两份,口头约定月利息2.5%。还款日届满,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庆义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何庆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4日被告何庆义出具的借条贰份,证明被告何庆义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3、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转账单壹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何庆义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何庆义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因被告何庆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何庆义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4日两次向原告杨福杰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杨福杰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借款,被告何庆义在借款当日均出具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利息,还款日届满至今,被告何庆义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庆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何庆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庆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福杰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庆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雷树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