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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舒芬与卓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舒芬,卓士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张舒芬。委托代理人林金施,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卓士刚。原告张舒芬与被告卓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慎茜、人民陪审员尹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舒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士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舒芬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6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600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66000元为基数,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收利息;2、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卓士刚辩称,我欠钱是事实,但我对钱的构成不清楚,对具体数额我也不清楚,数额我认为没有这么多。2012年10月30日我和她的往来是差273000元,2012年到13年12月底这个期间到底有多少我也没有数,解除恋爱关系我们就没联系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舒芬与被告卓士刚曾为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卓士刚多次向原告张舒芬借款。原告张舒芬委托其弟张飞鹏(卡号:62×××24)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卓士刚(卡号:62×××46)支付借款共计573000元(其中2013年6月2日转款10000元;2013年9月25日转款4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转款给实际由被告卓士刚占有使用的户名为卓世兰的信用卡账户33000元;2014年3月18日分10笔共计转款490000元)。借款期间内,被告卓士刚归还了一部分借款,仍下欠566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卓士刚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舒芬现金人民币(伍拾陆万陆仟元整)¥566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9月10日前还贰拾万元整,余款2014年12月30日还清。”嗣后,经原告张舒芬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信银行《银行交易明细》,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舒芬作为债权人,被告卓士刚作为债务人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只对借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张舒芬提供的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明细清单与被告卓士刚庭后提交的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入账数额相对应,且被告卓士刚在庭审中也认可了账户名为卓世兰的兴业银行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使用,现被告卓士刚在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虽然被告卓士刚认为《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形下形成的,但其本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卓士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张舒芬要求被告卓士刚偿还借款本金56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张舒芬要求被告卓士刚以56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士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舒芬借款566000元,并以56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舒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0元,由被告卓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峻松代理审判员  慎 茜人民审判员  尹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圆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