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安良诉马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良,马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陈安良。被告马福新。原告陈安良与被告马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良诉称,2013年被告因生活周转向我借款39000.00元,向我出具了借据,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以起诉陈述、借款借据、被告马福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马福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七月份,被告马福新向原告陈安良借款39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马福新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款39000.00元,并签名捺印。被告在借据中签名为“马福鑫”,户籍信息中名字为“马福新”。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安良的起诉陈述、借款借据、被告马福新户籍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起诉主张,且原告陈安良与被告马福新同村居住,系邻居,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借据中签名的“马福鑫”,与本案被告马福新系同一人。被告马福新向原告陈安良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福新偿还原告陈安良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马福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