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来宝诉樊领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宝,樊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72号原告王来宝,男,汉族,农民。被告樊领军,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来宝诉被告樊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领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宝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樊领军向原告王来宝购买墙砖、地砖等材料,欠原告材料款527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墙砖、地砖款527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领军赊欠原告墙砖、地砖款5270元。被告樊领军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樊领军于2014年11月16日欠原告王来宝墙砖、地砖款5270元。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樊领军向原告王来宝购买墙地砖等材料,现尚欠原告材料款52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墙砖、地砖等材料,却未能支付相应的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来宝墙砖、地砖款5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领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华审 判 员 李燕成代理审判员 刘思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爱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