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湖南省星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星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星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宾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花,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操。上诉人湖南省星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花、袁异,被上诉人刘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操于2014年3月3日与星讯公司签订了《试用劳动合同书》,试用期为3个月,约定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刘操于2014年7月5日向星讯公司递交了员工转正申请表,未获通过,但星讯公司继续留用刘操,双方未再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9日刘操办理员工离职手续,离职原因一栏为:“公司辞退”。刘操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15660元。星讯公司与刘操因二倍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刘操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星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9日的工资3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6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1041号仲裁裁决,其中终局裁决部分:星讯公司支付刘操工资36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非终局裁决部分:星讯公司支付刘操二倍工资15690元。星讯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刘操未就长劳人仲案字(2014)1041号仲裁裁决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刘操入职后与星讯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星讯公司与刘操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试用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6月2日期满后,星讯公司继续留用刘操,但未与刘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系刘操拒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星讯公司应当向刘操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操在此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5660元,双倍工资差额15660元星讯公司应当予以补足。刘操离职申请表中注明的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视为星讯公司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星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星讯公司主张该栏目由刘操私自填写,法院不予采信。星讯公司与刘操双方对星讯公司欠发工资3600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星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操支付工资3600元;二、限星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限星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60元。四、驳回星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星讯公司负担。上诉人星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4年12月9日星讯公司在没有出具任何相关文件提出辞退刘操的情况下,刘操向公司综合部领取《员工离职手续清单》提出离职。刘操在填写《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履行了公司部分离职手续后,以需要修改为由将该清单拿走再未交回,之后便不辞而别,而原清单上并未写明离职原因。公司规定,任何员工离职时填写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及《辞职申请书》原件必须留存公司不能私自带走。刘操在和领导协商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谎称和公司最高领导人沟通,将《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私自拿走,在《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私自填写“公司辞退”四字,至今该《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并没有公司最高领导人签字同意,刘操不辞而别属于自动离职。星讯公司有《员工证明》三份、已离职员工《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及《辞职申请书》两份(《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中“离职原因”均为空白)可以佐证。2、2014年3月3日公司将刘操招聘为总经理助理,且在2014年3月3日与刘操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书》。2014年7月5日刘操向公司提出《员工转正考核审批表》,在经过公司领导人综合考评后明确提出“建议延期或辞退、试用如果再不行建议转岗”的意见,由于当时刘操妻子怀孕,公司最高领导人为了兼顾刘操照顾家人,在刘操工作任务极其不饱和的状态下仍让其在公司上班,且已明确当面告知刘操处理意见,当时因为刘操本人不接受事实,无法协商一致,无法签订后续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刘操《员工转正考核审批表》为证。综上所述,刘操的离职及未签订试用期后的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刘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星讯公司不需支付刘操经济补偿3000元。二、星讯公司不需支付刘操二倍工资差额15660元。被上诉人刘操答辩称:一、星讯公司只与刘操签订了一个期限为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星讯公司应支付刘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星讯公司解除与刘操的劳动关系应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院二审查明:一、刘操《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签名的龚新爱系星讯公司人事副总经理,星讯公司对龚新爱在刘操《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的签名无异议。二、《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公司辞退”的离职原因系刘操所写。三、星讯公司对原审判决其向刘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60元予以认可,并当庭撤回星讯公司不需支付刘操二倍工资差额1566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案情,本案的焦点在于:星讯公司应否支付刘操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院认为,《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离职原因一栏中的“公司辞退”四字虽系刘操本人所写,但《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还有公司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公司主张离职原因一栏系刘操私自填写及刘操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星讯公司应当支付刘操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星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