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任泽与马中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泽,马中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338号原告任泽。被告马中虎。原告任泽诉被告马中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泽及被告马中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泥,共计欠款437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3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3760元,并承担索款造成的误工费75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2014年的水泥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2015年的水泥款与原告商量好在2015年12月30前付清,索款损失我不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376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被告马中虎多次从原告���泽处赊购水泥,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欠条一张,2015年4月11日出具金额为14460元欠条一张,同年6月3日又出具金额为14300元欠条一张,共计欠款4376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后,分三次向原告出具总额为43760元的欠条三张,被告在庭审时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辩解与原告口头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2014年的欠款,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5年形成的欠款,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原告对还款期限有约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376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索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当索款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中虎支付原告任泽水泥款437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马中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王信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永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