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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国运、葛永华等与宁波上壹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运,葛永华,马晓伟,宁波上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463-3号申请执行人:杨国运,农民,系杨天云父亲。申请执行人:葛永华,农民,系杨天云母亲。申请执行人:马晓伟,系杨天云儿子。被执行人:宁波上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祥云路100号科贸中心西塔302室。法定代表人:徐继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宁波上壹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波上壹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尚有车牌号为浙B×××××机��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扣被执行人宁波上壹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浙B×××××机动车辆。二、查扣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宏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