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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光辉与徐剑煌、吴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辉,徐剑煌,吴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张光辉,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金重、郑秀珊,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剑煌,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玲玲,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光辉与被告徐剑煌、吴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煌、吴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辉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徐剑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天通过妻子黄丽霞的账户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徐剑煌的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拒不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徐剑煌、吴玲玲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剑煌、吴玲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剑煌和被告吴玲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徐剑煌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张光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张光辉先生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特此立据。”同日,原告张光辉通过其妻黄丽霞的账户向被告徐剑煌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5万元。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张光辉即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光辉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剑煌向原告张光辉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张光辉持有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徐剑煌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徐剑煌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剑煌、吴玲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徐剑煌、吴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剑煌、吴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辉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徐剑煌、吴玲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