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华润混凝土(梧州)有限公司与梧州市盈锦不锈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混凝土(梧州)有限公司,梧州市盈锦不锈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华润混凝土(梧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红。委托代理人方萍,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炎钿,公司职员。被告梧州市盈锦不锈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贵。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润混凝土(梧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盈锦不锈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润混凝土(梧州)有限公司因被告梧州市盈锦不锈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梧州市盈锦不锈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润混凝土(梧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保全申请费1781元,合计1996元,由原告华润混凝土(梧州)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蓝玉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