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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4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绍碧、李国琴、李国毅与重庆市綦江区大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碧,李国琴,李国毅,重庆市綦江区大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607号原告张绍碧,女,生于1967年12月3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国琴,女,生于1989年1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国毅,女,生于2003年2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张绍碧,系李国毅之母亲。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维宏、李讯讯,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大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马龙村,组织机构代码:67338327-X。法定代表人王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碧、李国琴、李国毅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大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碧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维宏、李讯讯、被告大庆煤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喻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碧、李国琴、李国毅诉称,原告张绍碧与死者李方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国琴、李国毅系死者李方云之女。死者李方云系被告大庆煤业公司单位职工。2014年6月17日早上4时许,李方云在从事被告安排的井下运输煤炭过程中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5时死亡。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李方云死亡后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提出由其垫付李方云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此后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李方云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垫付李方云死亡前供养亲属谭仙莲、李国毅的抚恤金归被告享有。同时,被告还要求原告同意被告为李方云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公司购买的意外伤害险所赔付的保险金归被告享有。鉴于原告正处于丧失亲人的极度悲痛之中,未能区分被告为死者李方云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就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在被告事先拟好的《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上签字。之后不久,原告了解到被告为死者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险,根本不属于工亡赔偿的范畴,遂要求被告将李方云死亡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以原告已签字同意放弃为由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为单位职工李方云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死亡后的受益人只能是其近亲属。被告为了将保险金据为己有,利用原告刚刚丧失亲人的悲痛心情以及原告对保险知识的缺乏,诱使原告签字同意放弃本应享有的保险金,这显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属于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何况,李国毅作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任何人均无权擅自处分其应享有的权利。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张绍碧、李国琴与被告大庆煤业公司签订的《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第八条,由被告返还原告因李方云死亡后应获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庆煤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在政府的参与下签订了《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在该协议里面有特别提示,原告也在认真了解后才签订了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在协议签订时告知了保险金的数额,原告实际得到了83.5万元的赔偿,其应得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绍碧系死者李方云之妻子,原告李国琴、李国毅系死者之子女。李方云生前在大庆煤业公司工作,于2014年6月17日因工死亡,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就李方云的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大庆煤业公司)一次性垫付李方云因工死亡的丧葬费2500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给乙方(谭仙连、张绍碧、李国琴、李国毅);二、甲方一次性垫付李方云死亡前供养亲属李国毅的抚恤金65520元、谭仙连的抚恤金46800元,二人抚恤金合计112320元给乙方;三、甲方鉴于乙方家庭情况,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予困难补偿113577元给乙方;…八、乙方同意甲方为李方云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公司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所赔偿的保险金归甲方享有。甲方在申请保险理赔时乙方给予协助、配合,并提供相应资料给甲方;…十、特别提示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应仔细阅读本协议的条款,对其权利的放弃系本人自愿,并在充分理解本协议的情况下方可签订,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况”。原告李国琴及张绍碧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加盖了公司印章,协议上还有赶水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原告方的亲属签字。赔偿协议达成后,大庆煤业公司已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790000元(含困难补助113577元),并另向原告李国琴支付了45000元。另查明,被告大庆煤业公司为李方云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大庆煤业公司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保险合同、劳动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安葬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告作为死者李方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告大庆煤业公司就李方云的工亡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张绍碧、李国琴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时还有在场参与调解的政府工作人员及原告方的亲属的签字,该赔偿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原告李国毅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重大的民事活动中,其母亲张绍碧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表其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原告张绍碧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可以认定其已代表原告李国毅作出了认可。同时在赔偿协议的第十条有相关的特别提示,并用加黑的字体予以提醒原告注意协议的相关条款,被告方对合同条款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原告张绍碧、李国琴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对其中权利的放弃,应当视为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且在三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外,被告还额外支付了困难补助113577元并另向原告李国琴支付了45000元,在赔偿的总金额上,三原告也并未受到损失,相反却获得了额外的补偿,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因此对原告诉称因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及无权处分为由要求撤销《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第八条并返还10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碧、李国琴、李国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绍碧、李国琴、李国毅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