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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熊国军与蓟县马伸桥镇幸福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军,蓟县马伸桥镇幸福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266号原告(反诉被告)熊国军。委托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蓟县马伸桥镇幸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马伸桥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温国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敏,农民。原告熊国军与被告蓟县马伸桥镇幸福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被告蓟县马伸桥镇幸福村民委员会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曹希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勇、人民陪审员赵英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温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军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承揽了被告村主路、里巷路、健身广场硬化、排水沟和主干路两侧硬化,村主路两侧砌花池子以及村主路两侧绿化、喷墙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数给付原告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6742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742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熊国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修路工程承包合同1份;2、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1份;3、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4、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被告蓟县马伸桥镇幸福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理由为:第一,原告不具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第二,原告并无工程验收和结算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给付674225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属于政府民心工程,费用应由市财政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蓟县马伸桥镇幸福村民委员会反诉称,原告承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路面坑洼不平,造成村民出行不便,且所建房屋出现危房后果,致使被告无处办公。请求判令原告对所承揽修建的道路、排水沟重新翻修,补足全部绿化工程,返修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蓟县马伸桥镇幸福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修路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马伸桥镇幸福村生态村工程项目统计表1份;3、2015年3月12日王廷贵出具的证明1份;4、2015年5月4日郑建波、周国芹、李国敏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熊国军针对被告蓟县马伸桥镇幸福村民委员会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一,被告的反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第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施工,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派人在现场进行监理,对施工的过程全程进行监督,现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交付被告,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第三,工程结束后,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过核算,被告称双方未经结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四,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主张其不应作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宣传委员马伍艳调查取证,并取得询问笔录1份,马伍艳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份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牵头对原告承揽并完成的工程量实地测量后制作的生态村工程项目统计表2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在合同上签字的是村党支部书记李国敏,而并非村委会主任刘文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均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合同上均盖有被告的公章,且均已实际履行,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虽然证据1和证据2中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是村党支部书记李国敏,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仅因签字人非村委会主任而否定合同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承揽的工程是为被告建设生态村,工程的款项是政府拨款。该证据并非欠条,而是工程造价预算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载明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实地测量的结果不一致,且原、被告对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实地测量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三、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法说明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实地测量后制作的生态村工程项目统计表一致,原告对该统计表中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表中的计算单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对单价有明确的约定,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制作该统计表时以当时的市场价来确定工程价款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工程量予以采信,对工程价款不予采信。五、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均系证人证言,但被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六、对于本院对马伍艳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马伍艳提交的工程项目统计表,原告认为测量的工程量属实,但工程单价不属实,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马伍艳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完成承揽工程后,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曾组织对工程量进行实地测量,原、被告对测量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核算工程造价并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的承包合同,对于工程单价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工程项目统计表中记载的工程量予以采信,对工程价款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路工程承包合同》1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本村主干路、里巷路、健身广场硬化、排水沟和主干路两侧硬化(包括路面清整、绿化带侧石、面砖)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乙方修建各条道路长度和宽度按甲方规定线路及范围施工,完工后按长、宽实际尺寸计算完工道路面积;三、工程结算方式为:主干路、里巷路硬化每平方米75元,健身广场为每平方米65元,排水沟为每米100元,主干路两侧硬化为每平方米75元,国家拨款首先给付乙方工程款,总工程款按实际工程总量结算;四、双方权利及义务:……;五、违约责任:1、……,3、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本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实施付款;……。同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1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载明: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将本村主路两侧砌花池子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清除主路两侧杂物,乙方负责平整基础。2、花池子要求:高30米(笔误,单位应为厘米),宽90米(笔误,单位应为厘米),水泥砂浆里外抹光,池内填平土;3、工程结算方式:砌花池子每沿米400元,国家拨款首先给付乙方工程款,总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4、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附加:排水沟渗水井、井箅子一套,每个600元。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承包协议》1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载明: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将本村主路两侧绿化及喷墙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主路及附属路两侧清理杂物,花池子填土,栽绿化苗木,工程总款9万元;2、工程验收合格后,国家拨款首先支付乙方工程款。3、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完成承揽工作,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陆续给付原告530500元,剩余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后原告具状起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1月,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曾组织对原告承揽并完成的工程进行实地测量,测量结果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里巷道路硬化13条,面积合计10709.466平方米;修建地下排水管道1288米;排水沟渗水井、井箅子43套;砌30厘米高花池子共计178.9沿米;主干道栽种大叶黄杨1074棵、木槿花73棵、燕尾9000棵;粉刷墙面面积1455平方米;并完成卫生清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给付相应价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地测量,原、被告双方对测量结果均予以认可,应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单价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据此计算出被告应给付的工程价款为:里巷路硬化10709.466平方米×75元/平方米=803209.95元;地下排水管道1288米×100元/米=128800元;渗水井、井箅子43套×600元/套=25800元;花池子178.9沿米×400元/沿米=71560元;清理杂物、花池子填土、栽绿化苗木的工程款共计90000元;以上合计1119369.95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530500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588869.95元。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反诉要求原告对道路、排水沟重新翻修,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使用至今,期间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已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申请对原告承建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不预交鉴定费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配套绿化工程的工程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绿化工程,并反诉要求原告补足相应工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蓟县马伸桥镇幸福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熊国军价款58886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蓟县马伸桥镇幸福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42元,由原告熊国军负担1335元,被告蓟县马伸桥镇幸福村民委员会负担92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蓟县马伸桥镇幸福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兴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人民陪审员  赵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