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仕瑞与忠县教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仕瑞,重庆市忠县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瑞,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忠县教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5305509-X,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梁文政,主任。上诉人黄仕瑞因任教服务年限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忠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黄仕瑞起诉称,其从1983年3月起在忠县任家镇中心小学燕坪村小任民办教师,直至2001年9月,计19年。忠县教委2013年7月对原民办教师办理养老和医疗补助事宜时,已确认其任教服务年限为19年。但该委2014年9月又以忠教信访(2014)95号通知,将其任教服务年限改认定为1983年至1999年9月计17年。忠县教委2014年9月作出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忠县教委忠教信访(2014)95号通知,并确认其任教服务年限为1983年3月至2001年9月共计19年。对此认为,黄仕瑞对忠县教委就其任教服务年限的认定不服,请求撤销忠县教委忠教信访(2014)95号通知,实质为要求落实待遇。此与对工作人员的奖惩、考核、升降工资等一样,体现为内部人事管理关系,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黄仕瑞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因本案已受理,原审法院对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黄仕瑞所称原审裁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梅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