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赛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依工净化(吴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依工净化(吴江)有限公司,苏州赛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工净化(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4660号。法定代表人GaryMichaelSwink,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赛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新路98号5幢。法定代表人彭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依工净化(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赛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00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22日,赛博公司以依工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8日,赛博公司、依工公司签订《独家代理/经销合同》,约定赛博公司代理经销依工公司在国内的所有面向消费品市场的产品,包括手机、镜片、面膜、化妆用品等及原材料,由依工公司生产并提供产品,赛博公司代理销售,合同期限15年,还对违约补偿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赛博公司即着手并已完成对所有代理产品的市场调查报告、包装设计建议、商业计划书等事宜。赛博公司多次函告依工公司履行合同,尽快完成产品的开发生产及销售的各项合同事宜,但是依工公司毫无反应。据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工公司向赛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2、依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工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依法移送至依工公司住所地法院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赛博公司(代理经销方、乙方)与依工公司(品牌商、甲方)签订的《独家代理/经销合同》约定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协议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独家代理/经销合同》中的乙方即赛博公司,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赛博公司依据管辖协议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依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依工净化(吴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依工净化(吴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依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审查依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和主要办事机构,依工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苏州市吴江区,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经审查查明,本案所涉赛博公司作为乙方与依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独家代理/经销合同》第十七条“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第17.2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该等争议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赛博公司的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明确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赛博公司作为乙方与依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独家代理/经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住所地即赛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琦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