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开封市龙亭区。2010年5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E5Z×××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西城宾馆驶出后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隋某某驾驶的鲁E2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3.56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隋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将王某某带至医院进行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赔偿协议,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0)滨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证,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沙沙 微信公众号“”